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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房产纠纷之:多份遗嘱的效力

2015年2月6日  浏览579次

 

【案情简介】

刘老太老伴去世后,有一儿一女。女儿刘红,儿子刘刚。两个儿女都很孝顺,刘老太在2000年亲笔写下遗嘱,将自己的全部的财产(两套房产)在自己去世后,有儿子和女儿平分。2003年,刘老太生病,女儿刘红一直照顾,而儿子刘刚却很少过问,刘老太很生气,于是到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遗嘱,要求把自己的遗产全部由女儿刘红继承。儿子刘刚听到这个消息后,很后悔,并悉心照顾母亲,后母亲看儿子也很孝顺,于是在弥留之际,由医院护士代书,并由另一名医院工作人员见证,重新制定遗嘱,把自己的遗产由儿子和女儿平分。后刘老太去世,女儿和儿子因为遗嘱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律师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存在多份遗嘱,每份遗嘱都是真实有效的,但究竟对于刘老太的遗产,应该如何分配,哪份遗嘱具有效力。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多份有效遗嘱存在的情况下,若有公证遗嘱,则以公证遗嘱为准,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它四种形式的遗嘱;但若有多份公证遗嘱存在时,则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若无公证遗嘱,则以最后所立的一份遗嘱为准确,也就是说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四种遗嘱的效力等同。

【法律依据】

1、《继承法》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2、《继承法》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3、《继承法》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 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