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与妻子有两个子女,女儿张红和儿子张明均已结婚。张某夫妇早年收养一子,取名张杰,张杰婚后生子取名张进。1995年,张杰因病早逝。2000年,张某夫妇先后去世。张进以张某孙子的身份要求继承祖父张某的遗产房屋6套。张红和张明不同意。为此, 发生争执,张红和张明将张进诉至法院。
原告张红、张明称张进是张某的第三代,而且是养孙,没有继承权。自己是张某的亲生子女,是张某的合法遗产继承人。被告张进称虽然我是养孙,但我也有继承权,我要求和原告平分遗产。
【律师法律分析】
当事人是否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严格按照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本案中,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继承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母或者母亲有权继承遗产份额。”代位继承的必备条件:一、被代位人先与被继承人死亡;二、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三、代位人系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四、代位人未丧失对被代位人的继承权
本案中,养子张杰有继承其养父张某遗产的权利,他早于养父张某死亡,其子张进可以代位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即张进享有两套房产的份额。
【法律依据】
1.《继承法》第十条 法定继承中,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2. 《继承法》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