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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2002

2015年2月6日  浏览736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若干应用问题的通知
(沪房地资法[2002]0513号)


各区县房地局, 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
  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现就若干应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用土地公告后,区(县)建设用地事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征用集体土地文件,组织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开展房屋拆迁前期工作。其中征地范围内共同举办的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举办,并且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企业。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时,共同举办的企业应当出示上述房地产权属证明。
  二、区(县)房地局委托区(县)建设用地事务部门参照本地区房屋平均重置价现值、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基价)和有关财产补偿标准进行测算,并拟订或组织拟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中的房屋建安重置价、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土地使用权基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等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基数。拆迁非居住房屋按规定计提征地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拆迁居住房屋按规定计提征地管理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以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内容:
  (一)房屋拆迁四至范围、总户数、总建筑面积(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分别单列):
  (二)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标准;
  (三)拆迁农民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
  (四)互换产权商品住房坐落、市场价单价;
  (五)土地使用权基价;
  (六)拆迁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金额(含易地新建村民住房);
  (七)符合易地新建村民住房条件的新建房屋的土地坐落位置。
  《若干规定》实施前已征用的土地,实施房屋拆迁时不再重新颁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四、建设单位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受理,分别由建设用地事务部门、房屋拆迁部门初审、复审后,经批准由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由市房地资源局受理,分别由建设用地事务部门、房屋拆迁部门初审、复审后,经批准由所在区(县)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供地的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的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
  (二)跨区、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
  (三)其他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供地的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
  五、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除了提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二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鉴证有效的征地费包干协议书。
  六、同一拆迁范围内,既有国有土地、又有征用集体土地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被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若干规定》执行。
  七、拆除宅基地范围内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经批准建筑占地面积内的合法建筑,按《若干规定》中货币补偿计算公式或易地新建补偿金额计算公式计算补偿金额;屋前屋后占地面积内的合法建筑物和构筑物,按征地财物补偿标准计算。
  八、征地公告公布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新房在建工程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重置价的评估价格协商补偿;建房批文规定应当拆除尚未拆除的旧房,可以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评估价格协商补偿。
  九、征地公告公布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其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按建房批文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建房批文规定允许保留旧房的,应当将旧房面积和建房批文规定的新建建筑面积一并计算。建房批文规定应当拆除尚未拆除的旧房、已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的旧房,土地使用权基价和拆迁补贴不予补偿。
  十、《若干规定》七条所称的"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是指有下列情形的村或者村民小组所有土地的范围:
  (一)该区域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
  (二)该区域内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者居民点。
  十一、易地建房价格补贴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十二、拆迁经批准用于生产经营的非居住房屋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停产、停业补偿,补偿标准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350元。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200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