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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从维护股东权益角

2011年10月16日  浏览1070次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从维护股东权益角度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非常重视股东利益的保护,赋予公司股东一系列广泛的权利并规定当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讼这种司法救济措施来维护权利。但只有区区219条的《公司法》对各种公司诉讼只能作出框架性、原则性的规定。2008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外公布并生效实施,它共计24个条文,专门针对公司司法解散和非破产清算问题进行了解释。司法解散程序重在保护股东利益,而清算程序重在保护债权人及股东利益。依据该司法解释,当公司出现僵局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时,股东就多了一件捍卫自身权益的法律武器了。

 

一、股东可以提起解散之诉的条件

 

股东据以起诉的理由必须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事由。可是怎样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标准又是什么,《公司法》均未明确表述,再加上法院对解散公司的判决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这就导致实践中股东的解散之诉很难获得法院支持。针对此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就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四种情况:“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如果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其起诉理由表述为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者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因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提起的事由,因此在受理环节即应将之拒之门外。应当明确,本条列举的四项事由,一方面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时形式审查的依据,另一方面也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实体审查的标准。

 

二、各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1、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股东必须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才有资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不论股东人数多少,只要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含本数),即符合请求解散公司的法律条件。显然,持有表决权不足百分之十的小股东可以与其他小股东组成联合,只要合计持有的表决权达到百分之十以上,就能共同请求解散公司。

2、解散之诉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或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属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诉讼,因此,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随着公司的成立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设立协议的问题,因此其他股东不应作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被告。但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可能影响到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三、解散程序与清算程序的关系问题

 

解散判决是否可同时对公司的清算问题作出一并决定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和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是两个种类截然不同的诉,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是变更之诉,公司清算案件则是非讼案件,两者审判程序不同,无法合并审理;其次,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公司解散的事实并未发生,公司是否解散尚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而且,即使法院判决解散后,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原则上仍应由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四、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可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从理论上讲,解散公司诉讼因不存在财产给付内容和强制执行问题应无财产保全事项。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是基于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的僵局,虽然判决解散后公司可以自行清算,但因股东之间矛盾尖锐,最终大多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因此,为了将来公司强制清算的顺利进行和股东利益的保护,同时也从兼顾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利益、防止个别股东滥诉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不必要损失的角度考虑,《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进行财产保全应当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且以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为前提。对于解散公司诉讼下证据保全的规定,更多也在于将来公司清算的需要,与一般案件证据保全的目的有所差别。

 

五、审理解散公司案件的调解原则

 

通过司法判决强制解散公司可以使受害股东摆脱出资长期被锁定的困境,但是公司一旦被解散就要面临清算和注销的结局,公司多年积累的商业价值将会被毁于一旦,同时也会影响到其他股东和众多员工的切身利益。为了避免出现让各方利益受损的“多输”局面,法院在判决公司解散案件时,会想办法穷尽一切其他救济措施,比如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股权,或者要求其他股东向原告出售股份,这样既能让不能部份和睦相处的股东获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可以说这是一种“多赢”的救济措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