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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箐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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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时的司法救济

2011年10月17日  浏览1420次

    股东的知情权不仅仅是赋予股东的一种简单权利,它对股东、公司经营和公司法律环境等各方面都有很大的法律价值:(1)对居于信息占有弱者地位的股东利益的保护作用;(2)股东信心的维系;(3)股东其他权利实现的基础和依据;<4)公司欺诈之预防;(5)公共利益的维护。
  但是股东的知情权在我国《公司法》上规定失之片面,而且过于简单,没有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方式、程序和障碍排除等操作性问题做出规定,更没有对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做出任何安排。“无救济则无权利”,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语焉不详,直接导致了实践中,股东知情权,尤其是小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任意侵犯,不仅使股东在公司中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而且使股东丧失了对公司市场环境的信心。因此,从司法上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是至关重要的一环。在此我们主要讨论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受侵害股东可以寻求的司法救济。

  (一)非诉讼救济方式

  1.检查人制度——股东认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或公司的决议有违法律的规定时,股东可以选任有关人员对公司的事物进行调查。

  以英国、日本为代表的检查人制度,英国1985年《公司法》指出,在公司拥有股份资本之场合,国务秘书应200名以上股东或持有股份达十分之一以上股东的请求,可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的事物进行调查,并按其指定的方式将调查内容向其汇报。《日本商法典》第249条规定股东行使检查人选任权时,应以书面的请求书方式向公司登记机关或法院请求。法院认为请求正当,则依法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事务、所有权、股权交易、账簿进行调查。调查完毕,检查人的检查情况报告书经法院认可由董事长向全体股东公布。我国《公司法》应借鉴这种非诉讼的救济方式。即当股东有证据显现公司的高管人员损害其利益时,可以请求法院聘请独立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第三人如律师担任检查员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进行审查。这既可避免诉讼产生的繁琐、低效,也可避免股东在自行调查中对公司或公司高管人员权利的侵害。

  2.检查令方式——股东在行使知情权受阻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命令,当法院认为股东的主张合理时,可以发布命令,强制公司给予股东查阅公司有关资料和会计账簿等的自由,股东可以持法院发布的命令,要求公司给其查阅公司的有关资料,提供相关信息。

  (二)诉讼救济方式——股东知情权之诉

    董事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股东的合法的知情权时,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所谓股东知情权之诉是指公司股东基于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旨在通过法院强制行使其知情权的诉讼,其形式多种多样,如股东为查阅公司账簿和记录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公司答复有关问题的诉讼。

  1.诉的类型。实质上,股东知情权诉讼不过是股东获取检查令的一种方式,法院受理此类诉讼后,也往往是通过裁定的形式,责令公司给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方便,换句话说,知情权诉讼就是股东通过诉讼形式获得法院的裁定书,然后持裁定书强制行使自己的股东权。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上对诉讼的归类来看,股东知情权之诉应当属于给付之诉的范畴。

  2.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专门设置了“股东知情权纠纷”这一二级案由,因此,此类纠纷应当适用“股东知情权纠纷”这一案由统一进行立案和审理。

  3.当事人认定。此种诉讼的原告为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被告为公司。至于董事能否列为诉讼的被告,一般认为,除股东直接发起派生诉讼,追究董事的责任,董事只是作为公司意志的执行者从事的,而且判决的效力及于公司的,因此董事不应成为诉讼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