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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箐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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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2012年5月14日  浏览1014次

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未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都占据交易上的优势地位,并可能依据这种优势地位来滥用格式条款的作用。所以,我国的《合同法》为了保护出于弱势地位的另一方,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规定了更多的义务及限制。

采用格式条款的缔约者、提供方对于格式条款中免除责任和限制责任的条款要尽到两个义务: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而在条款中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或者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则该类条款无效。而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一般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对格式条款的限制,可以消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合同订立中可能占有的优势地位对合同公平性的影响,强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公平缔约义务。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