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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箐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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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2012年5月15日  浏览1021次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的订立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前契约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而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主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包括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固有利益是合同法和侵权法共同保护的对象,它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本身无关,但是一旦固有利益受到侵害,即使合同成立并得到履行也无法恢复,因此必须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予以救济。固有利益的损害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主要是于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而致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应有加害人承担全部的责任。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包括相对方为订立合同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以及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而间接损失则主要包括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机会而蒙受的损失、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得的利润损失等。

但是笔者认为,为了保护缔约非过错方的信赖利益,同时其所获赔偿不能超过合同成立及履行后能获得的利益,合同法应该进一步明确赔偿的范围以及缔约过错方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事责任中具有独立的价值,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使民法中的债法体系更加充实,使合同义务延伸到了缔约的阶段,更好地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