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9月27日,被告韩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来某某就上述借款的归还事宜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韩某某所欠原告100000元借款由被告来某某分期归还,于2010年12月底前归还20000元,于2011年12月底前归还80000元,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则可以立即对未付部分主张权利,并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被告来某某仅向原告归还1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是,原告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来某某归还原告借款89000元;2、被告韩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及来某某之间的债务转移关系是否成立,韩某某是否应返还借款且韩某某是否应负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一、来某某返还李某某借款89000元。
二、韩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任洋律师的法律分析】
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担保法》中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还款义务的转让签订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合法有效,协议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未依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来某某返还李某某借款89000元,韩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