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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箐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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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后的损害赔偿的原则

2012年5月28日  浏览876次

损害赔偿,又称赔偿损失,是指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赔偿所受的损失。我国合同法中的赔偿损失主要是指金钱赔偿,也有以实物赔偿的,但仅限于以合同标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赔偿,否则,即为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另外,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损害赔偿还具有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的客观存在以及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两项。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可以看出针对损害赔偿,规定了以下赔偿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指违约方对于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换言之,只要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都应该予以赔偿。

现有财产损失即所谓的直接损失,是指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财产减少和支出的增加。常见的有:(1)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财产的毁损灭失;(2)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3)停工损失;(4)为减少违约损失而支出的费用;(5)诉讼费用。从理论上讲,受害方为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而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应当计入损失。

2、合理预见原则

合理预见原则,是指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准。或者说,违约方对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违约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重要规则,是划分应当赔偿的违约损失与不应赔偿的违约损失的法律界限。合理预见原则是对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或者说是确定损失赔偿范围的消极性原则。

3、过失相抵原则

过失相抵原则,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仅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并非给予受害人利益,故赔偿额与损失额应当一致。因同一事实既使债权人受到损害,又使债权人获得利益时,应在其应受的损害内扣除所受的利益。损益相抵的结果,当损害大于利益时,赔偿额即是所受损失与利益的差额;当所受利益大于损失,即无须赔偿。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