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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箐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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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中的代位权

2012年6月1日  浏览802次

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基于代位权制度,债权人在债务人有权利而不行使致使其债权的实现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可代位行使本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

代位权的成立条件: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

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第四,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权利一般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与债务人的生活密切相关,故对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行使代位权的效力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债务人对其权利不得处分,否则债权人可以主张该处分无效;

第二,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直接向该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

第三,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六,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