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从2006年初起,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约定:某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拉链,并约定了具体规格、数量、价格等。2009年12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35000元,被告亦在欠单上签字确认。因原告王某某与某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07年原告与某实业有限公司口头协议,将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起诉之前都是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共欠该公司货款68586元,也曾拿过部分货款,尚欠35000元。恒泰公司是将68586元的全部债权都转让给了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对尚欠的35000元货款进行了明确。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于是,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付原告王某某债权转让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任洋律师的法律分析】
本案中,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所约定转让的债权系将来的债权,该债权已有基础的买卖关系存在,具有转化为现实债权的可能性,且原告通过诉讼方式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宜,并在原告通知之时,该债权已经成为现实确定的债权,因此本案的债权转让已合法有效。据此,被告朱某某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王某某债权转让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