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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箐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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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陈某某诉徐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2012年6月8日  浏览807次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7月28日期间,被告徐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两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对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2010年8月被告徐某某因另案民间借贷纠纷被他人起诉,被告便在开庭前几天将其所有的一处房产评估价为60.3万元,被告以30万元的极低价格出售给其亲戚陆某某,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于是,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徐某某与第三人陆某某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

【争议焦点】

被告徐某某与第三人陆某某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有效。

【法院判决】

撤销被告徐某某与第三人陆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

【任洋律师的法律分析】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在尚欠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与第三人串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房产,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以使被告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因此,被告徐某某与第三人之间所谓的房屋买卖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属于无效的合同应予以撤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