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李某某与戴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某市**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作营业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一次性支付租金共计220万元整,并支付保证金20万元。李某某因故需要和戴某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戴某某不同意解除该合同。李某某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戴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争议焦点】
原告李某某是否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任洋律师的法律分析】
李某某与戴某某双方所签订的营业房使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戴某某已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现李某某在合同履行期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且本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而被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