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7月起,戴某在某机电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该机电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以股东借款的方式向戴某筹措资金。戴某于2009年2月26日、2009年6月28日、2009年7月8日、2010年1月13日、2010年1月1元,4日、2010年1月15日以及2010年1月26日分期借款给该机电有限公司共计800000元,该机电有限公司收款后向戴某出具借款凭证。2010年7月6日,该机电有限公司归还戴某100000元。后来,戴某与该机电有限公司发生矛盾,该机电有限公司解除了戴某于该公司的职务,并拒绝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于是,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机电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700000元。
【争议焦点】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合同,贷款人主张权利的期限。
【法院判决】
被告某机电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戴某700000元。
【任洋律师的法律分析】
本案中,戴某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成立。因此,戴某与某机电有限公司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戴某与某机电有限公司未约定借款的期限,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戴某经多次向某机电有限公司催讨未果,因此,某机电有限公司尚欠戴某的700000元应予偿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