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4月27日,原告吴甲、叶某某与被告汤某某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两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某某区某某号,建筑面积885.5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自2011年5月1日到2016年7月31日止,其中免三个月装修期,另须交付保证金15万元等事项。此后,被告向两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两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自2011年5月1日到2012年1月12日的租金533300元和保证金15万元,并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招租、出租。2011年5月20日,原告吴甲申请工商登记,并按照规定申报环保等工作,在委托杭州环保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做环评报告时,因为周围公众的反对以致环评报告无法做出,无法办理工商登记进行餐饮经营。在原告无法取得环评报告后,被告也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最后无果而终。为此,双方遂起争执,两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27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收取的租金533300元和保证金15万元;3、被告赔偿因合同解除造成两原告的损失129600元。
被告辩称,对双方在房屋租赁关系,以及两原告已经交付租金、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租赁合同仅约定为营业用房,没有载明租赁用途为餐饮,因此房屋并不妨碍两原告从事经营其他项目,并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目的。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任洋律师的法律分析】
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但涉案租赁合同仅约定为营业用房,并没有载明经营用途为餐饮,被告也否认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仅用于餐饮,两原告自认被告在环保未通过后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两原告没有在涉案房屋经营餐饮的原因并非被告所致,因此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故两原告以合同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两原告主张的证明力不足,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