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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箐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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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陈某某诉宁波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2012年6月18日  浏览664次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与吴某甲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的某某A区第29幢01号联排多层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361.76平方米,单价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 135.62元,总价3666662元;交房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前;逾期交房超过90天,如果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次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约定的房款。2009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前去被告处交房。交房时,被告要求原告丈夫签署《房屋交付书》。原告丈夫吴某甲拒绝签署该《房屋交付书》,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交付房屋;原告方亦以被告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提出异议。2010年4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收楼手续,在收楼文件上签字的是吴某甲。

原告认为:被告应严格按合同履行,按期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被告附条件违约逾期交房,应按约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70833元(按8500元/月标准自2009年7月29日计算至2010年4月8日止)。

【争议焦点】

被告延期交付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法院判决】

原告参照出租同类房屋租金收益8500元/月标准来计算损失,合理但略微偏高,法院根据原告的房屋面积、户型及当地的租金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减为7500元/月。故判令被告宁波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某某违约金62250元。

【任洋律师的法律分析】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知签署《房屋交付书》不是交付房屋的必要条件,事实上仍以原告不签署《房屋交付书》为由拒接交房,造成延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延期交房,原告损失的是房屋使用之利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