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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2012年7月3日  浏览1354次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是指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这些风险属于标的物的意外损失,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不能按照过错责任来确定由谁来承担,因此我国《合同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在具体的实践中,还存在着以下几种情形的风险承担人需要明确:

一、路货买卖中的风险负担

路货买卖是指买卖正在运输途中的标的物。在路货买卖中,从货物装载上运输工具至成交后卸货的任何时间均可以理解为交付时间,从货物的装载地到卸货地,运输工具途经的任何地点都可以理解为交付地点,所以《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出卖在运输途中的标的物,不论在合同订立时从义务是否履行,均不影响标的物风险的转移。另外,如果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在途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发生的,则风险仍应由出卖人承担。当然,根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路货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在途标的物的风险转移而排除法定的适用。

二、法律推定交付地点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对于交付地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也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在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在上述情况下,出卖人承担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前的风险,交付之后的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若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买受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若由第三人或承运人责任造成损失,应由买受人向第三人或者承运人进行索赔。所谓交付承运人,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现实地交付与承运人,并取得托运单证。第一承运人是指在运输过程中,从出卖人处取得标的物,第一个开始运输标的物的人。不论运输过程中是否还有其他承运人,只要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

三、受领迟延的风险负担

受领迟延是指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推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出卖人未按约定或者法定的履行期限提出给付或者出卖人提交的标的物的质量、数量、品种、规格等方面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要求,买受人因此拒绝受领,这就不构成受领迟延,买受人也无需承担风险。

四、因买受人的原因致未按期交付的风险负担

《合同法》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如果由于买受人的原因致使交付迟延,为了维护交易的公平,风险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转移,由买受人承担风险。同时,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不以买受人有过错为条件,即无论买受人是否有过错,只要是因为他的原因而不能按期交付标的物的,就要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标的物的时间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