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15日,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商铺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某市某区某某号的店铺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在2010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转让费175 000元,如果逾期支付,则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转让款25 000元,承诺于2011年4月1日前付清。然而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合同转让费25 000元;二、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17 500元;三、被告承担所欠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60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至本案判决日止的违约金。
【争议焦点】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法院判决】
李某某支付汪某某价款人民币25 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任洋律师的法律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5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合法有效,现原告自愿调整按月息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也予以了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