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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上海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1年10月19日  浏览1473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上海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上海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被告聘用原告为实验室主任,每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8月18日,被告以邮件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的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0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工资5000元;2、为原告补缴2010年8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缴纳了2010年8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故对第二项诉请不再主张。

  被告上海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系被告单位的股东,自2008年6月1日起担任实验室负责人,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税前5000元。2010年5月14日,被告股东会通过决议决定由原告对公司进行管理承包,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8月3日,之后就未再到公司工作,并向崇明法院就股权纠纷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自2010年5月1日起对企业进行了承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承包时终止。承包期间原告每月领取基本生活费税前5000元,其实际工作至2010年8月3日,之后不再到公司上班,视为其自动离职,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包括了2010年7月及2010年8月1日至8月3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故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股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担任实验室负责人,每月税前工资5000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公司另外两位股东黄梅新、杨建中签订了《公司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将公司交由某一股东进行管理承包,每月分红时,首先扣除20万,剩余金额按股份比例分配两个未承包者,直到满足未承包者的保底额,然后公司剩余利润全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者每月只拿5000元工资,保底额可以累计到年底补齐。2010年5月14日被告单位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由原告承包管理,承包额1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黄梅新、杨建中协商确定承包期间公司法人由原告担任。2011年3月15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5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1)办字第65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3日期间工资690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0年8月12日通过银行卡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的组成,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原告自2010年5月1日起对公司进行承包管理,《公司管理承包责任书》中明确约定原告每月只拿5000元工资,且在承包期间被告实际仍每月按税前5000元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间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改变。现被告以原告承包管理公司为由主张双方间系承包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0年8月18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其工作至2010年8月3日,原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张桂英个人出具,其未到庭参加质证,情况说明上面虽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因原告承包公司期间系公司负责人,掌握公司印章,不能显示被告对于该份情况说明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不予采信,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确定原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8月3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1日至8月3日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因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辞退原告,并提供了电子邮件、情况说明等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电子邮件发生于股东黄梅新与原告之间,原告发送给黄梅新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黄梅新系管理采样部,而公司的三位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确定承包期间公司法人由原告担任,且从被告提供的2010年5月24日全体员工大会会议记录显示黄梅新被任命为采样部经理助理,故黄梅新的电子邮件并不能代表公司意见。另外,原告向崇明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中诉请要求确认黄梅新发送给其的股东会决议书无效,而在本案中原告又在该股东会决议书有效的前提下主张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存在矛盾,故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8月18日被被告辞退,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90元;

  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云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