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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箐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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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贝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1年10月19日  浏览1642次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某。

  原告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健的委托代理人任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被告以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双方通过电话确认了货物的种类、数量及价格。2008年6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按照双方的约定将价值人民币103,770元的货物送到被告的指定地点,被告当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交给原告工作人员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3,770元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但因上述支票没有加盖某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致使上述支票无法予以兑现。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遂于2009年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亦曾以被告涉嫌诈骗向上海市公安局报案,但上海市公安局不予立案。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3,770元,并给付上述货款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上海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刑事复议决定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838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贝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贝某未到庭应诉,本院核对了原告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以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双方通过电话确认了货物的具体种类、数量及价格。2008年6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按照双方的约定将价值人民币103,770元的货物送到被告的指定地点本市嘉定区曹王镇华东村果园路1号,被告收取了货物,当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上述送货单的记载,货物的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03,770元。被告同时交给原告工作人员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3,770元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支票号码为30538624),上述支票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材料款,并加盖了顾英未的私章,但因上述支票没有加盖某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致使上述支票无法予以兑现。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未能支付。2009年5月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3,770元,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审理中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收到货物,且被告并非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以(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8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2010年5月原告以被告涉嫌票据诈骗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控告,上海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3日出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原告申请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3日出具上海市公安局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由于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送货单上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当时虽然以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但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实业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收到货物,且被告并非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给付原告上述货款的责任。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3,770元,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3,770元;

  二、被告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03,770元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4元,由被告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嵘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