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变更,原则上仅对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对已履行的部分没有溯及力,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样,既已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法律依据。
1998年10月,某服装进口公司与某市第一服装厂签订了服装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一服装厂供给服装进出口公司男式西服500套,每套单价600元,女式西服500套,每套单价800元,合同总价款计70万元。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型号和质量也作了规定,交货日期约定为12月20日。合同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不履行部分的10%。由于交货时间短,第一服装厂为确保按时交货,将厂内生产计划作了调整,并要求工人加班加点完成任务。在此期间,服装进出口公司经过调查得知,所订购的服装在国外销售的情况不太理想,因此向第一服装厂函告将所订购的服装数量减半。第一服装厂以书面形式回复服装进出口公司,表示愿意接受该公司的请求。12月20日,第一服装厂依约向对方交付货物,其中男服300套,女服200套。而服装进出口公司以货物数量减半是指男女服装各减半同为250套为由拒付货款。服装厂认为,服装进出口公司提出服装订购数量减半,并未说是男、女各减半,当然可以理解为总订购数量减半共500套服装。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服装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1、服装厂与服装进出口公司之间是否约定了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2、该合同变更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3、这是判定服装进出口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关键。
合同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依法经过协议就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变更的主要特点是:
①合同变更仅指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而非合同性质的变更。
②合同变更前后,其当事人应保持同一性,如果当事人变更,则属于合同转让。
③合同变更在合同成立后发生,即合同成立后因某些新情况而进行部分内容的补充或修改。
④合同变更不溯及既往,即已履行的合同不能变更。
结合到本案,“所订购的服装数量减半”确实有不同的理解,但是,笔者认为:服装厂家最终确定为3:2,应该不是随意的。根据双方以往交易的比例,或者市场销售的情况,或者根据男女对西服的市场需求数量,都可以得出一个判断的标准。
那么,谁违约,应该不难判断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