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萧某与妻子范某于1999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屡次产生矛盾。
2010年萧某诉至法院,称范某曾答应为其生育子女,但婚后却以种种理由推托,后来明确表示拒绝为自己生育子女,耽误了自己的生育权,要求与妻子范某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范某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萧某要求的因范某耽误其生育权的赔偿,因无法律依据且无法证明有实际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判决:(1)萧某与范某离婚;(2)驳回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1)因生育发生纠纷能否作为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2)因生育权被耽误能否请求精神损失?
一、因妻子终止妊娠、拒绝生育而引发的离婚纠纷近年来开始逐渐增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因之前《婚姻法》、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条文,各地法院的判决标准不统一,出现了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结果的现象。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对此类案件统一标准,即将是否生育发生纠纷作为了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一种法定情形,使受到侵害的一方可以通过与他人重新缔结婚姻关系实现生育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并非单独赋予男方离婚请求权,女方同样也可以据此类似情形请求离婚。另外,适用该条的一个前提是女性有生育能力,如果由于客观原因本身就不具有生育能力,那么法院就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在妻子范某有生育能力而又拒绝为原告萧某生育的情况下,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萧某可以直接依此为法定事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二、随着人们观念的与时俱进,我们司法实践中,丈夫诉妻子侵犯其生育权案,日益增多。妻子拒绝生育、亦或擅自将腹中胎儿流产,此举是否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当丈夫的生育权与妻子的生育权相冲突时该如何取舍?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男性生育权的保护存在缺陷。尽管生育权由配偶双方共同享有、平等享有,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意志。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到,生育决定以及生育行为很大程度上由女方决定这一客观事实,男方的生育权的行使以及是否生育的决定很大程度上受限于女方,相反,女方以相对自由意志行使自己的生育权。固然法律不能强令不愿生育的一方为生育行为,但实际上仍然可以采用替代的法律责任来应对女方在没有严重危及自己生命健康权下采取的拒绝生育行为,如赔偿责任。当然,本案中,由于相应立法不健全,没有相应的法律明文支持原告的诉求,所以法院驳回原告萧某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