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是区分继父母子女之间有无权利义务的依据。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况下继父母子女之间才算形成了抚养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情况下,如果继父母负担了未成年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或者,即使未负担抚养费用,但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以及生活上的照料,可以认为他们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那么这种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的时期才能认为形成抚养关系吗?对此我国法律也未明文规定。在实践中,那些抚养时间过短或仅为临时性的,或时断时续的,是不能被认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
继子女在其生父母与继父母结婚时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即并未受到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但其却对继父母承担了赡养义务的,或者继父母未曾抚养教育过继子女,但继子女在成年后却对继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双方之间是否应被认定为形成了抚养关系而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呢,对此也未明文规定。有法学家把这种情况作为道德上的扶助对待,认为继子女可以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遗产。故此种情形与《婚姻法》第27条规定的抚养关系并无本质差别,从其立法精神解释,似应作肯定解释为宜,即继子女与受其赡养的继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