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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探望权(二)

2015年3月3日  浏览712次

导读:1、探望权的行使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的内容主要是会面和交往,也

       1、 探望权的行使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
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探望权的内容主要是会面和交往,也包括通信、通话等。以何种方式进行探
望,须根据子女和父及母的具体情况而定,可以是定时看望,也可以是周未共住或假日共住。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要以不影响子女的学习、生活为前提。在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上,当事人应积极达成协议,这样有利于双方配合实施。如达不成协议,则由人民法院判决。
在实践中,对于以往的离婚中没有涉及子女探望权的,父或母能否行使探望权?对此,《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所以不管是登记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只要没有对探望权做出处理,当事人都可以提起诉讼,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探望权问题。
       2、 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义务方不履行义务,不配合另一方探望子女的,《婚
姻法》第四十八条将其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之中,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由于探望权涉及子女人身问题,为避免强制执行中的偏差,《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又进一步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就是说,当子女不愿意对方探望,或不愿意到对方住所居住时,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将子女带走。
        在司法实践中,子女不愿意被另一方探视时,人民法院对此应区别对待。法院应根据子女的行为能力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视的理由和拒绝的原因,分析子女能否单独作出拒绝父母探视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子女在10周岁以上的,以子女的意见为主要依据,但子女在10周岁以下时必须进行分析鉴别拒绝探视是否是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孩子毕竟还是孩子,虽然对于自已是否需要父母一方行使探望权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但毕竟因为社会阅历、生活经验的局限和自已对将来成长过程中可能的需要认识不足,必然具有相当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其感性因素居多,而理性因素缺乏。同时,处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能出于报复、仇视等心理作用而教唆孩子拒绝另一方的探视,所以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在执行过程中,不应简单化地以孩子的意见作为惟一的依据,应当综合考虑。假如拒绝探视确实是出于子女的真实想法,可以做工作让另一方暂停探视。一方因患有传染性疾病、对子女有虐待等暴力倾向的等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其行使探望权,以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