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该条司法解释列举的投次性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大类。对此投资性财产,虽然发行机关不同,代表权益不同,承担的风险程度不同,但它们都可以转让,其价值都不确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财产分割案件时,可以参照市价的规定,确定分割的数额。如果按市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但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当事人也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中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及未上市公司股份
等财产性权利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限制转让的,人民法院一般是不对其进行分割的,当事人可以待法律法规允许转让时,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2、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并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此
类案件必须适用的惟一方法。因为此条规定不是一个强行性规范,只是解决问题的一个具体手段。由于股票持有和交易,具有技术性要求,有时简单分割股票股数可能会造成新的纠纷。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分割的是投资性财产权利所代
表的财产的量,不是分割该类财产本身。如股票只有在股市上进行交易时才能在不同所有权主体之间进行让渡,要在股市交易中办理过户手续才能实现让渡。法院判决分割所要求分割的股票,原、被告各多少股,也只是表明这些数额的股票所代表的财产量的占有率的分割,而不是股票的分割,股票的分割仍然要办理过户手续才能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