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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二)

2015年3月3日  浏览515次

导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    1、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 1、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只能是有过错配偶一方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将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人。 对因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其同居以及有其他婚外性行为的,夫妻离婚时,有过错的第三者是否应当向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赔偿的问题,有不同意见。《婚姻法》对第三者赔偿并未做出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由此可见,离婚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赔。 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以《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为依据,要求违反忠实义务的对方配偶及“第三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因忠实义务之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并非确定的义务性规范,即使违反忠实义务,也未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而在我国现行法,除同时构成名誉权侵害外,应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对此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部分。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至于物质损害赔偿,应当按照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但是我国目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上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们建议,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具体可以考虑下列因素:(1)赔偿数额应该能够足以抚慰受害人遭受的心灵上的创伤和精神上的痛苦。此以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为必要。(2)考虑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体现出对加害人有效的制裁。(3)赔偿数额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在导致离婚后果的原因中的作用,以此适当减轻赔偿主体的责任。(4)考虑过错方侵害的手段、场合等具体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