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婚姻存续期间,婚前房产拆迁归属问题?【基本案情】2000年3月,李某(男)通过诉讼取得某房屋的所有权,并于同年5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5年1月,李某与张某登记
婚姻存续期间,婚前房产拆迁归属问题? 【基本案情】 2000年3月,李某(男)通过诉讼取得某房屋的所有权,并于同年5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5年1月,李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9月10日,前述房屋拆迁,李某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共计获得补偿款42万;同日还签订了《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书》,约定李某以70万元价格购买回迁房屋一套,并于同年9月24日交纳购房款。该房屋于2007年8月取得房产证,现在李某名下。2011年3月张某起诉要求离婚,李某同意离婚。诉讼中,双方对于回迁安置的房屋的性质存在争议:张某诉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以该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所得的回迁安置房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李某辩称该回迁安置房屋系因其婚前财产拆迁所得,故应为其个人财产。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回迁安置房屋的现有市场价值为140万元。 【法院判决】 1、 准予双方离婚; 2、 拆迁安置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给付张某房屋补偿款35万。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购买的回迁安置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李某的婚前房产因拆迁而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为其个人财产,但所购回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判决时又考虑了该房屋的历史沿革,故判决该房屋归杨某所有。另外又因该回迁房产的价值包含了李某婚前个人财产——拆迁补偿款,因此法院又将该购房款从双方认可的房屋现有市场价值中予以扣除,对剩余价值才进行均等分割,由李某支付张某剩余价值一半的对价。 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即夫或妻在婚前即拥有完全产权的房屋,婚后进行拆迁所得的补偿款或安置的房屋均应属于原所有人个人所有。该补偿款或安置房虽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其实是该所有人个人房屋产权的权利转换形式。该补偿款及安置房的取得时以夫或妻个人房屋的拆迁为前提,以夫或妻个人对被拆迁房享有所有权为基础。因此,应属于原所有人一方个人财产,在离婚时,由原所有人享有,不作分割。 但如果在拆迁时,拆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以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形式进行补偿的房屋超出原房屋面积,则应根据超出的面积的性质进行认定:如果超出面积是对原住房的等值补偿,则该安置房应是原所有人的个人财产;如果超出面积要求原所有人购买,而且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则不能全部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应作为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收益即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