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发生但遗产未实际分割的,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不予处理;在离婚之后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请求,分割原配偶继承所得部分的财产。但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这样的情况,在离婚诉讼中或离婚后,作为继承人的原夫妻关系当事人一方出于少让对方分得财产的目的而放弃继承权,这种情况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离婚后作为继承人的原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一方放弃继承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的情形,但这是否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呢?对此,笔者认为,禁止权利滥用是一种积极捍卫权利的手段,它是为权利而限制权利,与法律保护权利可谓一体两面。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滥用权利损害他人的合未能权益。在离婚后,做为原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一方放弃继承权,只要不影响原夫妻关系一方当事人履行其对子女、原配偶的法定义务,其放弃继承,对于原配偶来说,一般不构成权利滥用。但也不可一概而论,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基本原理,对案件情况还要作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