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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和归责原则

2014年11月10日  浏览533次

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和归责原则

一、医疗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医疗侵权纠纷的案由有2种: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2、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两种不同案由适用的法律依据依次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
如前所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属性相同,都属于侵犯人身权引发的侵权纠纷,本应适用统一的法律规定,然而实践中则形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法规文件的局面。
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法院下发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该通知指出: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虽然该通知试图协调《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又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 下发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别言明:“在本解释公布实施之前已经生效实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于各层级法院对《通知》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意见不一致,因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对于这一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院都在积极研究和探讨有效解决办法。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发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规定“对于医疗侵权纠纷,当事人无论是选择一般人身损害还是选择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性质并未改变,只是因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及损害赔偿特殊的立法政策而可能导致赔偿数额不同。因此,对于当事人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可以提出构成医疗事故抗辩。出具医疗事故鉴定书或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否则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及有关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处理。”上述内容明确了构成医疗事故的处理原则,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赔偿纠纷,却并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而是适用《民法通则》及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同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表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是从特别规定的意义上解决了医疗事故这一特殊侵权类型纠纷的责任问题,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一般侵权纠纷,应按《民法通则》处理。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六条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上述不属医疗事故的情形在司法审判中却可能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获得赔偿。

二、医疗侵权纠纷的归责问题
在我国侵权损害赔偿中存在四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医疗侵权纠纷只能作为一般侵权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适用到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只要患者提出侵权事实和理由,医疗机构就必须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规定无法律依据,也无民法基本理论基础,而且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种种困难。

三、医疗侵权中的鉴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