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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活动场所受伤,提供服务方赔偿

2014年11月10日  浏览779次

经营活动场所受伤,提供服务方赔偿

  李箐友律师    13636418136

 近年来,全国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发生了不少意外事件。众所周知的饭店卡式炉爆炸毁容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法院最终判决由提供服务的饭店来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还有另外一些情况,比如在宾馆住宿受伤甚至遇害,在政府公共服务机构办事摔倒受伤,受害人是否就自认倒霉呢?下面来看几个有代表性的案例。

1、一个小伙子到某宾馆登记住宿,在进宾馆大门时,由于宾馆玻璃门没有标明警示标语,致使其口腔被玻璃门撞的鲜血直流,一颗门牙被撞掉。向宾馆索赔医疗费,被宾馆女老板一口拒绝,遂向消费者协会申诉。消协经调查了解发现,被诉方安装的四块透明玻璃门上无任何警示标语,因此被诉方应负一定责任。后经过工作人员多次反复调解,最终达成一致协议,被诉方向消费者赔偿医疗费1000元,并在玻璃门上标明了文字警示标语。

2、河南省周口地区首例旅客住宿宾馆被害案经周口地区中级法院二审终结,判决宾馆赔偿被害者家属3 .17万余元。  
   1997年12月23日,河南安阳居民赵某因公差到项城市办事,住在该市白云宾馆,于当月26日在该宾馆213房间被害身亡。赵某上有70多岁的双亲,下有弱智的儿子,他的被害给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赵妻郝某以其夫住进该宾馆就有人身及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宾馆治安防范措施较差,以致损害结果发生为由,向项城市法院递交起诉书,将白云宾馆推上了被告席,要求白云宾馆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害人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精神赔偿费、误工费等,总计14.15万余元。   
  白云宾馆辩称,赵某被他人杀死,对此加害人应当承担刑事和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而与宾馆无关。另外,现此案正在立案侦查,尚未抓到凶手,宾馆对此应负的责任无法证实,因此本案应先由公安机关处理,宾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住宿白云宾馆,其人身安全应当得到保障。被告安全保卫措施不力,住宿期间客人被他人杀死,对此白云宾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所花丧葬费,交通、住宿费及应支付其他各种费用7.93万余元,由被告赔偿原告3.17万余元。一审判决后,被告白云宾馆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地区中级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3、上海市吴女士,2011年9月某天去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咨询房产税费问题,在大厅取号排队依次咨询后离开座位后被蜂拥而上的咨询者挤倒,摔伤致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李箐友律师接受委托后调查确定事实如下:从大厅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大厅虽有取号设备,来办事的人取号后并不都在座位上等候,而是有不少人焦急地等待正在办事的人座位两侧,场面混乱但现场并无保安维持秩序。这是导致吴女士离开座位后被人挤倒摔伤的主要原因。至吴女士摔倒后十来分钟也没有工作人员上前问询处理,最后还是一位来办事的人把吴女士扶上座位。这足以见得房产交易中心安保工作差,对顾客安全意外事件应对毫无防范措施。

李箐友律师认为,房地产交易中心,不论是作为政府部门的事业单位,还是商业机构,既然提供场所对公众服务,就应该保证其场所设施、环境安全,包括地面、柜台、墙壁、座位的设备安全以及现场秩序的安全,不对人身构成安全威胁应是最基本条件。车站排队买票政府甚至动用武装警察维持秩序,就是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同样作为政府服务机构的房地产交易中心,也应做到如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交易中心对事故发生无防范措施,现场无保护措施,这是造成吴女士受伤的根本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在与房产交易中心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交易中心赔偿吴女士各项损失90000元的70%,律师代理费5000元。最张法院采纳了李箐友律师的代理意见,并支持了吴女士的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在经营活动或提供服务的等公众场合发生意外伤害,应由举办方即商家或政府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不应该自认倒霉,而应该咨询律师,积极主张自己的权益。相信律师一定会用他们专业的法律知识,专心的服务,为受害人争取到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