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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罪量刑的特别规定

2014年11月10日  浏览654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罪量刑的特别规定

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自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公布以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其中常见的几种罪名都作了定罪量刑方面的规定。

对交通肇事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大小、伤亡人数、财产损失并结合被告人事前、事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

  2、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

  3、重伤四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2年至2年6个月;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

  4、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力赔偿数额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6、重伤一人,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9个月至1年3个月;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二、具有《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财产损失,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无力赔偿数额30万元;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2、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3年6个月。

  3、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3年6个月。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6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3年6个月;损失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有期徒刑3个月。

  6、具有上述第2至5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量刑起点在原来各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有期徒刑1年。

  三、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7年到8年;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有期徒刑4年。

  四、在事故既造成死亡又造成重伤或既有财产损失又有人身伤亡且都达到各量刑幅度起刑点的情况下,一般应选择量刑较重的部分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依据,并将其他部分作为情节按照本节第五条的规定对量刑起点进行调节;在量刑起点一样的情况下,按照死亡、重伤、财产损失的顺序确定起刑点。

  五、在同一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的情况下,一般可按下列标准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节另有规定的除外: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2、每增加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增加有期徒刑2个月;

  3、每增加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增加有期徒刑3个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4、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有期徒刑1年。

  六、在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每增加一项,增加有期徒刑3个月,确定基准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