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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2014年11月10日  浏览489次

交通肇事罪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肇事方而言,如果在刑事判决前能主动赔偿,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对自己量刑有积极作用,可以争取从轻处罚。下面附件中的两份文件,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角度讨论了民事赔偿的范围,供大家参考。

附件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
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
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
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
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
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
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
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