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各阶段期限归纳
侦查期限
2个月: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3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4个月: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7个月: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当中,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经公安机关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8个月:第一次补充侦查完毕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当中,还可以在此要求补充侦查,但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审查起诉期限
1个月: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1.5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重新计算:
1、
2、
补充侦查期限: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当中,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经公安机关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可以补充侦查两次每次不超过一个月,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也要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注:以上规定的审查起诉的期限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来说的,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受1个月至1个半月期限的限制,既可以在1个月至1个半月内完成,也可以超过这个期限,但是,必须贯彻迅速、及时原则,不得中断对案件的审查。
此外,如果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中止审查,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通缉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逃犯罪嫌疑人应当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中止审查应当由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起诉的期限。
审判期限
适用普通程序情形:
1个月: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
1.5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2.5个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重新计算:
1、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2、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情形:
20 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上诉抗诉情形:
1个月:二审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
1.5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2.5个月: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