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卢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新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蒋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清算组成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富强,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新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贺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1997年原告向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香港裕宁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裕宁公司)等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58103735.82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四方区法院裁定冻结裕宁公司资产人民币4200万元。为此,四方区法院向被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冻结裕宁公司对其投资的30%股权。1998年2月四方区法院判决裕宁公司连带给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54984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裕宁公司未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强制执行。然而,法院在执行裕宁公司对被告投资的30%股权时发现,被告无视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于1998年7月协助裕宁公司将其30%股权以420万美元转让给香港申信有限公司(下简称申信公司),致使裕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虽然,经四方区法院交涉,被告于2000年11月将裕宁公司30%股权恢复至该公司名下,但经嗣后评估此时的股权价值已为零,因此,被告配合裕宁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申信公司的行为,与原告债权不能受偿具有因果关系,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直接导致原告420万美元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故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420万美元的破产债权。另外,由于原告的债权不能及时获得清偿,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同时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167659.79美元利息的破产债权(自2000年11月16日起至2004年12月23日止以本金420万美元按利率6.68125%计算)。
被告新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虽然被告曾将裕宁公司对其3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嗣后已及时予以追回,故原告客观上没有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1997)四经初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监字第157—1号复函、裕宁公司与申信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文件、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04)第031号资产评估报告(该份评估报告载明,2000年11月被告净资产为负值)、上海新中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05)第P046号资产评估报告(该份评估报告载明,1998年7月裕宁公司对被告30%股权的评估值为人民币24552838.39元)。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并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7年原告以裕宁公司逾期交房为由,向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裕宁公司、青岛裕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名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58103735.82元。该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四方区法院裁定冻结裕宁公司资产人民币4200万元。为此,四方区法院向被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冻结裕宁公司对其投资的30%股权。1998年2月四方区法院判决裕宁公司等连带给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54984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裕宁公司未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对裕宁公司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裕宁公司对被告投资的30%股权时发现,被告已于1998年7月20日协助裕宁公司将其30%股权以420万美元价格转让给申信公司,致使裕宁公司无财产可执行。经四方区法院交涉,被告于2000年11月将裕宁公司对其30%股权恢复至该公司名下。2005年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420万美元及1167659.79美元利息的破产债权。
另查明:经上海新中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1998年7月裕宁公司对被告30%股权的评估值为人民币24552838.39元,2000年11月被告净资产为负值。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以被告侵权提起诉讼,故本案审理之重点在于,被告协助裕宁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该行为的发生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诉讼后,经原告申请向被告送达了冻结裕宁公司30%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此被告理应遵照执行。然而,被告于1998年7月20日协助裕宁公司将股权以420万美元价格予以转让,其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虽然被告于2000年11月将裕宁公司的股权恢复至该公司名下,但此时该股权市值已为负值。因此,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裕宁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从而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债权不能受偿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被告应在被转让的股权的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所显示,该股权被转让时其市场评估价为人民币24552838.39元,但该项金额仅为估算、参考之用,确切金额应以市场实际流通价值为准。事实上,1998年7月20日裕宁公司系以420万美元价格转让股权,该项价格可视为股权的市场流通价值,被告应在420万美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及时受偿,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同样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准,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现鉴于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故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420万美元及利息的破产债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新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420万美元及利息(自2000年11月16日起至2004年12月23日止以本金420万美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破产债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955元由被告新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澜
审 判 员 陈静芝
审 判 员 吕山聆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阮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