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热线:17701659982
李箐友律师
  • 地址:长宁区红宝石路500号东银中心A栋
  • 1703室
  • 邮编:201103
  • 电话:021-60726900
  • 手机:17701659982
  • 手机:13636418136
温馨提示
  • 免费咨询方式:电话咨询(不超过15分钟)
  • 付费咨询方式:当事人缴纳费用,材料交由
  • 李箐友律师审核后,在律师办公室当面详谈。
首页 >> 经典案例

公司法人财产权与公司治理

2011年10月18日  浏览794次

   中国公司法使用“法人财产权”来表述公司法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然而对于这一概念内涵的解释则见解不一、存在争议。这种学理上的不统一影响着中国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实践,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如何对法人财产权进行合理规范并科学界定其内涵与性质是在公司法中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的基础性问题,学者对从公司演进发展和中国国企改革历程入手进行的历史考察、从产权制度及所有制角度进行的经济考察和从物权、立法技术角度进行的法律考察都已进行了细致的研究,而新《公司法》第4条也对旧《公司法》作出了重要修改,使得法人财产权最终在立法上得以承认与确立,因而本文对此不再赘述,只试图从探讨公司法人财产权和公司治理二者关系角度入手,分析和阐述中国公司法中“法人财产权”的内涵与性质,并对中国的相关立法设计提出建议。
    一、公司法人财产权与公司治理的理论分析
    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建立起现代公司制度,从这一目标出发,国有企业进行着公司制改革,而公司制改革主要涉及两大问题:一是解决界定公司法人财产的归属问题;二是按公司组织的运作要求设计有效运转的治理结构,即公司机关权力的构造或结构问题。而这两个问题具有内在的密切联系,正如梅慎实所言,“前一问题的解决是研究后一问题的基础和前提”。法人财产权的确立与归属是公司治理的基础与保障,是公司治理权力分化与制衡的出发点及归宿,这一因果逻辑关系在公司理论发展中是不争的事实;而科学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建构与确立也维系着法人财产权的地位,是实现法人财产权的组织保证。
    公司治理是一个多角度多层次的概念,对于它有不同的界定,很难用简单的术语来表达。制度安排说倡导者之一的柯林·梅耶将它定义为:“公司赖以代表和服务于它的投资者利益的一种制度安排。它包括从公司董事会到执行人员激励计划的一切东西。……公司治理的需求随市场经济中现代股份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而产生。”学者钱颖一认为:“在经济学家看来,公司治理结构是一套制度安排,用以支配若干在企业中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团体—投资者(股东和贷款人)、经理人员、职工—之间的关系,并从这种联盟中实现经济利益。公司治理结构包括:(1)如何配置和行使控制权;(2)如何监督和评价董事会、经理人员和职工;(3)如何设计和实施激励机制。一般而言,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能够利用这些制度安排的互补性质,并选择一种结构来减低代理人成本。”主张相互作用说的库乔伦和华廷科指出:“公司治理包括在高级管理阶层、股东、董事会和公司其他的有关利益人的相互作用中产生的具体问题。构成公司治理问题的核心是:(1)谁从公司决策/高级管理阶层的行动中受益;(2)谁应该从公司决策/高级管理阶层的行动中受益。当在‘是什么’和‘应该是什么’之间不一致时,一个公司治理问题会出现。”此外还有英国学者奥利弗·哈特的决策机制说理论、中国学者吴敬琏教授的组织结构说理论等,在此不一一详述。可见,公司治理是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尽管其界说不一,但其实质价值在于通过合理分配公司的权力资源、完善公司管理运营与监督机制的权力配置,促使其良性运转,以实现公司的经营目标并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和兼顾利益相关者利益,而对公司控制权的制度安排即公司机关权力构造则是公司治理的核心。
    中国理论界对法人财产权问题研究的展开是随着国有企业改革而进行的。由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国家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理论并未使国企改革找到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甚至给国有企业用经营权侵犯国家所有权创造了更大可能,这使得人们必须去深化对法人财产权的认识与研究。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将法人财产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纳入正式的法律文件中,而在此前的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也使用了法人财产权的概念,“规范的公司,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然而由于公司法规范的前后矛盾及模糊,对于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存在较多争议,而对法人财产权的正确界定则根本地影响到对公司制度的建立及公司治理结构的构建。
    从法人财产权的具体来源与构成看,最初形态的法人财产来源于出资者的出资投入。公司法人在经营活动中积累的财产也构成法人财产。那么研究法人财产权应当主要研究股东出资及公司经营积累财产的归属问题。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学界有多种观点,并对各个学说的利弊有着较为一致的看法。
    经营权说认为从全民财产国家所有权的必要性和所有权的科学概念出发,企业财产权在法律上只能表现为经营权。在国有企业中,国家享有所有权,企业享有对占有的国家财产进行依法经营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严格来讲,经营权并非是一个法律术语,它更多地是中国在经济体制改革的特殊时期为解决国企改革问题而创设的一个语汇,是政策的产物,这一术语在法律上并无对应的概念,因而也带来了诸多认识上与实践上的模糊。最严重的是这一界定并未使国有企业建立起清晰的产权关系,反而导致国有企业产权不清、政企不分、责权不明,因而已为学界所抛弃。
    双重所有权说认为公司对其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而作为出资者的国家同时对公司享有所有权(终极所有权)。这种学说也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首先,它违反了“一物一权”的物权法思想。按“一物一权”原则,对于一物之上只可成立一个所有权,公司对公司财产既已享有所有权,则股东就不得再就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其次,如果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则股东基于其所有权的支配权、绝对权性质可以直接支配公司财产,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而可排斥公司法人的财产权,这将导致公司法人格对股东的依附,根本地动摇了公司法人制度。
    法人财产占有说认为国家是全民财产的所有人,企业则享有具有独立物权性质的占有权;这种权利是一种相对所有权,企业据此可以自主支配一定的全民财产。占有权说很难涵盖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与公司实际运作状况不相符合,且同样使得公司产权不清、责权不明,因而也应当摒弃。
    法人所有权说认为公司财产权是具有所有权性质的物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而股东对于公司财产只享有股权。这一理论承认法人财产权为所有权从而使得法人财产权成为独立于公司股东的独立财产权,并可基于此建立起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因而为许多学者所主张。
    综合权说认为法人财产权不是单一的权利,而是包括所有权、经营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诸多民事权利在内的一种综合性民事权利。所有权说与综合权说的分歧在于对权力对象范围的认识不同。所有权说看到了公司法人对自己财产可能享有的所有权内容,但是忽视了公司法人对于准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及其他权利的可能享有。因而,综合权说是比较科学合理的理论,应当承认公司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此外还存在用益权说、结合权说等学说,在此不一一详述。从一定程度上说,以上理论都有某些合理内涵,都与国企改革这一背景密不可分,与国企改革的进程密切相关,总体而言,随着国企改革进程的纵深,一些严重落后于实践的理论已逐渐被抛弃。而正如学者所主张的,公司财产权性质的争论本质上是公司权利能力的问题,即公司有无能力享有财产权以及是否应当让公司享有财产权。从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来看,既然公司的独立法人格地位早已获得了法律的承认,那么不管公司是拟制还是实在的,作为民事主体之一,公司理应享有除依其属性而不可享有的权利以外的所有财产权,因此公司应当完全有能力享有所有权和其他法人财产权,笔者对综合权说理论持赞同态度。
    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承认与确立使得公司对其全部财产可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利,使法人摆脱了对出资者意志的直接依附,成为具备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与法人财产权的确立过程相伴的另一产权运动过程是股东股权的确立。公司投资者对其投资于公司中的资本拥有原始产权,随着公司的成立,其投人公司的资本由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作为其产权的交换,投资者获得了价值形态的股权,而丧失了实物形态的资本所有权及原始所有权。股权的产权,即是对虚拟资本—股票的占有、处分权,以及凭借持有的股份对公司运营大政方针享有相应表决权、监督权、按期索取剩余权等。这样一来,原始产权分裂为股权与法人财产权,二者处于一种对立统一状态。一方面,法人财产权意味着公司生产经营所得首先属于公司所有,而公司利润的提高会使得股东受益增加,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是共同的,这使得公司权力机关与股东以公司财产增值作为共同目标,形成以公司为中心的向心力。另一方面,二者又存在对立的关系。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尤其是在股权分散的上市公司中,股东更多的不是关注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将股票作为单纯的投资工具,这样为了获得较高的股价,股东行为就可能短期化,而在中国公司实践中,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使上市公司资产空心化的现象较容易出现,这些都损害着公司的利益。可见,随着投资者对其出资的转让,出资者的原始产权分裂为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二者是对立与统一的关系,而这种关系则构成了公司治理的基础,是公司权力分化与制衡的基础。
    (一)法人财产权决定着公司治理的可能性与状况
    在现代公司中,随着股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分裂,受股权结构分散化的影响,股权与公司经营权、控制权呈现分离的趋势。这种分离产生了代理与合约不完善的问题,使得公司治理结构的构建与运作成为必需。
    一方面,随着股权与公司经营权、控制权分离的趋势,现代公司实现了股票所有权与经营权、控制权的分离,股东对其出资资本所享有的原始产权随着其出资而转换为股东股票所有权,股东通过股票来行使其剩余索取权,而公司的经营权与控制权则与股东所有权相分离而为经理阶层所掌握。其原因在于,首先,股东不具备古典企业形态下与公司产权高度合一的联系,因而也缺乏参与经营与控制的动力;其次,由于股权的分散,仅凭单个股东的力量无法对公司经营施加什么实质性影响,而发起股东联合的成本之高及“搭便车”心理的存在使得股东必然倾向于采取消极的“用脚投票”的办法来表达其意志。“经济权利,即对于实际资产的控制权,显然具有向心力反应,具有逐渐集中于少数公司经营层掌管的倾向。与此同时,收益所有权是离心的,又有被再次分割的倾向,致使其逐渐地分裂为小单位而自由地转让。”这样,现代公司中董事会及其聘任的管理层日益掌握公司的权力,成为公司的实际统治者,而股东依其股权则缺乏对其进行有效监管以使之忠诚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因而,这种无拘束的权力必然要求相应的权力进行制约与平衡。即“为防止董事会、经理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公司法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便是为公众公司不同机关之间作出恰当的制约制度安排’”。这样就需要在公司内部建立起规范的治理结构,以使公司权力分化并相互制约,并达到保护投资人与公司利益的目的。
    另一方面,正如奥利弗·哈特理论所分析的,只要以下两个条件存在,公司治理问题就必然会在一个组织中产生。第一个条件是代理问题,确切地说是组织成员(可能是所有者、管理者、工人或消费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第二个条件是,交易费用之大使代理问题不可能通过合约解决。在股份公司中,随着股票所有权与公司经营权、控制权的分离,出现了资产的委托—代理关系。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即代理理论体系中设定的委托人,经理是公司的经营者,即代理人。股东授权经理经营公司,股东的利益依赖于作为代理人的经理的行为,公司的经营风险由股东承担。然而,代理人是一个具有独立利益驱动和行为目标的“经济人”,其利益与委托人的利益未必一致;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存在“机会主义倾向”,而市场环境的不确定性和委托人与代理人信息的不对称,委托人难以对代理人行为的尽职状况作出准确判断。可见在股权与经营权、控制权分离的情况下代理问题始终存在,而合约对代理问题的克服与解决成本过高,因而需要公司治理结构来进行权力安排,以用制度制约代理人的行为,降低代理成本。中国现行公司法不要求董事和经理必须具有资格股份,从而彻底实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既然中国公司法对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设计强调企业所有和经营相分离的原则,兼以管理层与所有人的终极利益难免有所差异,因此,法人财产权的确立及进而产生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同样也会导致“代理问题”的出现。事实上,中国公司经理层经营能力不足、热衷于短期行为,甚至于损公肥私、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现象,一直大量存在,因此在中国,建立起公司权力机关之间分权与制衡的治理结构是公司实际的迫切需要。可见,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确立以及因此而给公司财产权利结构带来的变化,决定了必须建立起科学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来保障公司经营的良性运转和股东等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治理结构对法人财产权的作用与意义
    相对于前述,公司治理结构的构建与确立也维系着法人财产权的地位,是实现法人财产权的组织保证。科学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确保公司中股东、董事、经理、监事的权力确定明晰的边界,股东的利益仅限于其股利分配请求权和经济民主权,作为代理人的经理阶层也不得侵害公司法人财产权利,从而保障了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独立与完整享有,排斥了其他利益主体的不当干预。在中国当前强调法人财产权更具有现实意义,大股东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事件的屡屡发生暴露了中国公司治理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而中国上市公司的相当大部分是国有控股,大股东肆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问题不能不说明在国企股份制改造中并没有真正树立起法人财产权的观念。
    企业依据投资者的责任性质、产权转移的难度、组织寿命的持续性,债务责任承担的程度、控制权的多寡以及决策的机动性而有不同的形态,一般而言,企业组织形态是指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和公司。在商品经济和生产力不发达的情况下,占主导地位的企业组织形式是古典企业,它包括:(1)个人企业或称独资企业、业主制企业;(2)合伙组织或称合伙制,亦称合伙企业。古典企业是“一个由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掌管的内部组织或许被称为‘古典的’企业”。与古典企业经济规模较小和专业化分工尚未细化相适应,在古典企业中,企业一切真正的财产权力,都集中在所有者手中,甚至可以说形成了类似的“资本专制”。在法律上,企业财产和业主的其他财产是分不开的。业主要对自己(企业)的全部资产负责,即要对合同、债务、税收和企业的其他义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所有者作为人格代表,集企业资产所有权、决策权、控制权、经营权、剩余收益权与责任于一身。因此,在古典企业中企业所有和企业经营高度统一,并不存在所有权与经营权、控制权分离的权力分化和代理问题。企业内部组织是一种高度一体化的权力结构,其治理结构较为简单,因而合伙等古典企业形态中,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治理的必要。从公司发展的历史而言,公司治理是在企业发展到公司法人形态之后才出现的,在法人有限责任制度之下,与古典企业形态相比,企业产权发生了重大变革,与此产权状况相适应,股东、经理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等各个利益主体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而如何在各个利益主体之间进行合理的权力划分以使公司得以良性运作与发展、各个利益主体的合法利益得到有效维护就变得不可或缺。因此,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商品经济的发展,古典企业的组织形态已对生产规模的扩大造成了障碍,现代公司组织制度应运而生,而与公司制度相伴而生的公司内部权力的分化问题和代理问题使得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成为必需。而从中国目前的公司制实践来说,既然我们处于公司治理如火如荼进行的历史时期,并将建立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作为工作的重要方面,那么任何出于对动摇公有制的担忧和顾虑的想法都应当直面现实,放眼人类公司制度发展进程的全貌来更新观念,认识到法人财产权对于公司治理的基础性作用与意义,承认综合权说的科学界定。惟此,中国公司制改造才能真正取得成效。
    二、中国新公司法相关规定述评
    由于受思想意识形态领域某些固有认识的影响,中国旧《公司法》在立法之时对于法人财产权与公司治理关系未能形成正确认识,仅笼统地规定了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而其后又规定国家拥有国有资产所有权,这导致了理论上与实践中对法人财产权内涵的误解,也根本地损害了公司中以权力制约与平衡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的形成。基于以上学理分析,中国新《公司法》作出了重要修改:即一方面承认了股东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改变了旧《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享有所有者的权利的规定;另一方面取消了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而这种修改的重要价值与意义在于:
    第一,真正地确立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中国旧《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然而其后在第4条第1款规定股东享有所有者的权利、第3款中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导致了在使用中对其性质的理解不一和众说纷纭。而随着公司制度发展和理论的深入,过时的观点已为学界逐渐抛弃,因而新《公司法》第4条对旧《公司法》进行了重要修改,即删除了旧《公司法》第4条第1款中关于股东享有所有者权利的规定和第3款关于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而这一修改则意味着法人财产权向自己本来面目与地位的真正回归,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这是公司制度存在的基础,是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石。在法律意义上公司财产权性质的争论本质上是公司权利能力的问题,即公司有无能力享有财产权以及是否应当让公司享有财产权的问题。从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来看,既然公司的独立法人格地位早已获得了法律的承认,那么不管公司是拟制还是实在的,作为民事主体之一,公司理应享有除依其属性而不可享有的权利以外的所有财产权,因此公司应当完全有能力享有所有权与其他财产权。这一问题本来是不应当存在理论上的疑问的,只是由于中国在进行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过程中对国家所有权的眷恋及对国有资产流失的忧虑而使得这一问题扑朔迷离,成为与政策相关的一个问题。
    其次,这是建立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需以产权明晰为基础,只有公司产权清晰明确,公司内部各种权力才有清晰的行使范围与边界,治理结构才能建立起来。而正是法人财产权的确立才导致了公司内部产权的明晰和权力的分化,而这种分化成为公司治理的基础。
    如本文所分析的,法人财产权的内涵不是单一的权利,而是包括所有权、经营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诸多民事权利在内的一种综合性民事权利,其权利主体非是出资的股东而是法人自己。从对法人财产权的确认与肯定来说,新《公司法》确实是一大进步,然而本文认为,鉴于法外因素对思维认识的干扰,仍有必要对于法人财产权的内涵在《公司法》中予以明确,即应当规定:“公司对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与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界定相适应,建议新《公司法》第4条第1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修改为:“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股东权。”理论上的理由如上文所分析,不再赘述。而在公司实践中,由于旧《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所有者的权利,这种立法上的错误导致了将公司财产与股权相混同,出现了用公司财产清偿股东债务的情况,要克服这种误解必须从立法上加以修改。作为公司中最为基础性的理论与制度,新《公司法》对法人财产权从以上两个方面进行完善,对于在这一问题上澄清认识、正本清源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新《公司法》删除了旧《公司法》第4条第3款关于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这为中国公司建立起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制度与科学合理的治理结构清除了障碍,也为国有企业改革的正确进行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旧《公司法》的规定一方面带有严重的政策倾斜,而更重要的是这种规定导致了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否定,因而根本地否定了现代公司制度,也与中国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公司制改革目标背道而驰。此外,如果仍然承认国家对公司财产拥有所有权就会导致公司权力高度一体化于国家之手,而在目前国家所有权主体缺位的现实下,会导致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不能建立起合理的治理结构,因为治理结构是建立在公司权力分化与制衡的基础之上的。离开治理结构所建立的权力制约平衡机制,会导致公司内监管机制、激励机制的缺失,将最终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并终极地损害国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