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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2011年10月27日  浏览790次

   问题提示:导航电子地图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地图作品?在认定是否构成侵犯电子地图著作权时应采取何种原则?对涉及海量信息的作品如何进行侵权比对?如何把握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确定赔偿额?
  【要点提示】
  本案中导航电子地图具备地图作品的基本特征,应作为地图作品予以保护。在认定是否构成侵犯电子地图著作权的问题上,应坚持“接触+实质相近似”的侵权判定原则。如果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可以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19号(2008年6月25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0号(2009年12月25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长地万方公司)。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中佳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佳讯公司)。
  被告(_上诉人):凯立德欣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凯立德欣公司)。
  被告(_上诉人):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凯立德公司)。
  被告:佛山市劲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简称劲力公司)。
  原告长地万方公司诉称:原告自成立之日起开始组建测绘队伍,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派出测绘工程技术人员在全国各地实地测绘、采集信息,先后制作出版了第一版至第四版《“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简称“第四版《道图》”)。原告第四版《道图》于2006年7月制作完成,2006年8月通过中国地图出版社公开出版,范围覆盖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和直辖市(除台湾、香港、澳门外),其中包括全部333个地级行政区划、2859个县级行政单位和部分村镇。原告对自己独立制作完成第四版《道图》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生产销售的《凯立德全国导航电子地图(362城市)》(简称“《362图》”)抄袭剽窃了原告第四版《道图》的内容;被告劲力公司、中佳讯公司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本案被告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的法人代表为同一人即张文星,被告凯立德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即为被告凯立德欣公司的注册地。广东省地图出版社的备案资料显示,《362图》产品的版权与制作人为被告凯立德公司,但市场上所见的《362图》产品标示的版权与制作人却为被告凯立德欣公司。显然,本案被告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362图》产品,该产品通过像本案被告中佳讯公司这样的上游经销商和像本案被告劲力公司这样的下游经销商在全国各地大量销售。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劲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销售行为,包括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道图》;(2)中佳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产品行为,包括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使用侵权产品《362图》的“中佳讯”GPS导航仪;(3)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包括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362图》;(4)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在《测绘报》和《人民日报》上(除中缝以外位置)以及凯立德公司的网站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长地万方公司赔礼道歉;(5)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连带向长地万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含长地万方公司在本案维权过程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诉前禁令费等合理费用);(6)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凯立德公司辩称:凯立德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362图》是凯立德公司2006年在全国首个开发完成的覆盖全国的最详尽的导航电子地图产品,导航电子地图的内容包括路网、背景、注记、索引四大类信息,而对于这四大类信息的筛选、取舍、表达和操作方式则各厂家都有自己的规则,这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原告对导航电子地图中的地名等客观存在的地理信息主张著作权,缺乏充分法律依据。地图的许多表现方法在按照强制标准和规范制作过程中,出现“相似”、“相同”和“雷同”现象是必然的和不可避免的,也是法律所允许的,故地图中很多部分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此外,鉴于原告的“道道通”第一、二、三版地图存在侵犯凯立德公司《全国导航电子地图(243城市)》知识产权的事实,凯立德公司已经于2007年6月22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为由起诉原告。原告企图通过诉讼来挽回在市场竞争中的失利局面,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9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凯立德欣公司、劲力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中佳讯公司称,没有销售凯立德公司产品,故不应承担责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3日,原告获得国家测绘局颁发的甲级测绘资质证书,拥有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资质。原告第四版《道图》于2006年8月16日由中国地图出版社向国家测绘局提出地图审核申请,2006年8月17日获得国家测绘局签发的《地图审核批准书》。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07年7月25日在被告劲力公司购买了中佳讯DH-105 GPS导航器两台,价格2500元/台,包装盒标示有被告深圳市中佳讯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内装有被控产品《362图》光盘,光盘显示的版权与制作人为凯立德欣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审图号:GS (2007) 164号,附有凯立德欣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凯立德移动导航系统用户手册,该手册标明时间2007年1月,还有一本GPS导航终端使用手册和保修卡,两本手册和保修卡均盖有佛山市劲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业务专用章。被告劲力公司确认上述中佳讯DH-105 GPS导航器系其向被告中佳讯公司订购,被告中佳讯公司的代理商黄雄坚证明上述中佳讯DH-105 GPS导航器装有凯立德地图,该证明盖有佛山市劲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业务专用章。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及在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发票、证明、名片进行了公证和拍照。
  凯立德欣公司被法院保全的《362图》光盘未记载制作人,其审图号为GS (2007) 164号,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拒不提供被控产品的生产、销售财务账册。中国地图出版社提供了原告在该社备案的第四版《道图》光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供了凯立德公司在该中心登记的《362图》光盘,其中显示凯立德公司最早应于2007年1月22日后才向该中心登记《362图》,但其自称创作完成的时间是2006年3月1日。凯立德公司请求法院向国家测绘局调取其在该局备案的《362图》光盘和原告在该局备案的第四版《道图》光盘,但国家测绘局未能提供。另查明,《362图》在2006年12月21日由广东省地图出版社向国家测绘局提出地图审核申请,审图号:GS (2007) 164号,2007年2月1日获得国家测绘局签发的《地图审核批准书》。
  【审判】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于2006年8月16日由中国地图出版社向国家测绘局提出地图审核申请,于2006年8月17日获得国家测绘局签发的《地图审核批准书》,故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最迟于2006年8月16日已创作完成,其系四版《道图》的著作权人,该作品的完成时间和出版时间均明显早于被控侵权作品。根据“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原则,双方经营的均为电子地图产品,长地万方公司的产品推出市场后,凯立德公司有接触长地万方公司产品的条件和可能性。将被控侵权的《362图》产品与长地万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第四版《道图》进行对比,两者多方面相同,特别是长地万方公司在自己地图产品中设置的大量暗记和版本信息号,也在被控产品中大量出现。凯立德公司主张其《362图》的完成时间是2006年3月1日,但该时间仅是其在向国家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时自行申报的时间,国家版权局也没有对此进行实质审查,且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362图》系其自行创作,同时鉴于《362图》中出现了长地万方公司电子地图的错误或不规范之处,故可以认定凯立德公司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广东省地图出版社的备案资料显示被控产品《362图》的版权与制作人为凯立德公司,长地万方公司在劲力公司处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362图》标示的版权与制作人为凯立德欣公司,结合凯立德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介绍,可以认定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362图》,构成共同侵权。中佳讯公司生产、销售装有侵权产品《362图》的“中佳讯”GPS导航仪,劲力公司销售装有侵权《362图》的“中佳讯”GPS导航仪,也构成侵权。综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劲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销售行为,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362图》;二、中佳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生产、销售行为,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362图》:三、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生产、销售行为,包括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362图》;四、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测绘报》上刊登声明,向长地万方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五、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地万方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六、驳回长地万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中佳讯公司、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凯立德公司在2006年3月1日完成《362图》,取得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颁发的著作权证书应当作为著作权证据使用,而长地万方公司没有提交第四版《道图》权利证明文件,也没有提交任何涉及作品的底稿、原件和著作权证书;(2)一审法院没有对劲力公司的行为进行审理,也没有对劲力公司销售的光盘与凯立德公司光盘进行对比,无法辨认劲力公司销售的光盘是凯立德公司的产品,据此得出凯立德公司侵权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进行的比对存在错误,仅仅从《362图》与第四版《道图》对比中的一个或者几个相同点就推断完全侵权,不符合逻辑;(4)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抄袭凯立德公司在先作品《凯立德全国导航电子地图(243城市)》(简称《243图》),其对第四版《道图》不享有合法的著作权。长地万方公司提交法院的第四版《道图》与其向国家测绘局提交的送审盘内容不符,属于非法出版物,不受著作权法保护;(5)一审判决凯立德公司赔偿1000万元,缺乏充分证据。
  长地万方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1)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勘验,原审法院列举的信息点中存在个别信息点认定错误,但从整体对比情况看,凯立德公司《362图》与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存在虚设地址相同、长地版本号相同、特制信息相同、个别字误相同、表述不当相同、同类地点的多种表述相同、不规范简称相同、未简全称相同、信息取舍相同、被控作品存在有点无路的不合理情形、两者所犯错误相同、位置关系标注相同的情况;
  (2)二审期间,凯立德公司当庭主张《362图》与其在先作品《243图》构成实质近似,第四版《道图》侵犯其《243图》,但凯立德公司承认第四版《道图》与《362图》的上述全部相似点在其《243图》中均不存在;
  (3)在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组织的听证程序中,长地万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为(2007)佛南内民证字第6889号公证书,以此证明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涉案《362图》产品;中佳讯公司生产、销售装有《362图》的“中佳讯”GPS导航仪;劲力公司销售装有《362图》的“中佳讯”GPS导航仪,凯立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
  (4)在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组织的听证程序中,凯立德公司提交了4册外业作业记录和费用发票复印件,但其未提供相应原件;
  (5)长地万方公司提交的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依据有:(2007)南公证内字第21191号公证书、凯立德公司一审提交的答辩状、评估咨询报告、凯立德公司200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书、长地万方公司维权过程中支出的各项费用发票复印件。
  除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导航电子地图主要以集成文本、图片、图表、声音、动画、视频等多媒体手段来展示城市、乡村、旅游景点等区域的综合信息,它既包含地理信息数据库,又以空间的点、线、几何图形、注记等地图符号来对数据库进行立体或平面的展示。导航电子地图的独创性主要表现在把具体地物、地貌、信息点等测量到地图上的过程中,根据地图使用目的、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求对地物、地貌、信息点等进行取舍。这种取舍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制图者创作的过程,并存在不同测量方法的选择问题。因此,电子导航地图与其他地图一样,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地图作品予以保护。
  长地万方公司提交了第四版《道图》的《地图审核批准书》、第四版《道图》正式出版物。《地图审核批准书》记载的送审受理时间为2006年8月16日,批准时间为2007年8月17日,审图号为GS (2006) 807号,正式出版物记载出版时间为2006年8月。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长地万方公司对第四版《道图》享有著作权。根据国家测绘局施行的《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地图审核、批准等监管职能属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不能公开出版。凯立德公司未提交有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开出版的第四版《道图》属于非法出版的审查结论。同时,第四版《道图》是否属于非法出版物,系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问题,并不影响其作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存在。即使第四版《道图》存在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不能出版,长地万方公司仍然可以基于对第四版《道图》享有的著作权而制止他人侵权。
  长地公司公证购买的导航器包装盒上标示有中佳讯公司名称,包装盒内的《362图》光盘标注的版权与制作人为凯立德欣公司,包装盒内的《362图》光盘标注的审图号为GS (2007) 164号,与国家测绘局批准凯立德公司制作《362图》的审图号相同,包装盒内附有的《凯立德移动导航系统用户手册》也标有凯立德欣公司名称,这些事实与劲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尤其是凯立德公司对(2007)佛南内民证字第688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且其能够清楚地进行解释说明公证购买的DH-105 GPS导航器所附《362图》中涉及的争议内容,且中佳讯公司、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也均未提交侵权物品、作品系第三人制作,销售的相反证据,故应认定被控侵权的DH-105 GPS导航器系中佳讯公司生产、销售,其所附《362图》系凯立德欣公司与凯立德公司生产、销售。
  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系2006年8月16日由中国地图出版社向国家测绘局提出地图审核申请,并由国家测绘局于2006年8月17日签发《地图审核批准书》,故第四版《道图》系于2006年8月16日前创作完成。中国地图出版社提供的备案第四版《道图》载明:“出版时间2006年8月第四版”,该出版物时间与中国地图出版社提供的《电子地图出版物合作项目计划表》中第四版《道图》计划交稿、计划上市的时间相吻合,据此可以认定第四版《道图》出版时间为2006年8月。凯立德公司《362图》系于2006年12月21日由广东省地图出版社向国家测绘局提出地图审核申请,并由国家测绘局于2007年2月1日签发《地图审核批准书》。《362图》作品登记档案资料显示,凯立德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委托深圳中一专利商标事务所向提出《362图》作品登记申请,并于2007年4月18日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2006年3月1日”源于凯立德公司的自述。我国采取作品自愿登记制度,在《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与凯立德公司向国家测绘局提出地图审核申请时间不能吻合的情况下,凯立德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述的创作时间属实,故不能以《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作为《362图》的创作完成时间。基于上述证据及理由,可以认定《362图》的创作完成时间不晚于2006年12月21日为止,并于2007年2月1日后出版。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认定长地万方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第四版《道图》于2006年8月16日前创作完成并于2006年8月出版,而凯立德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362图》早于第四版《道图》创作完成和出版;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出版发行后,作为同业竞争者,凯立德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故可以推定凯立德公司接触了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
  本案中,长地万方公司主张从12个方面,采取列举具有个性特征的信息点的对比方式,对第四版《道图》与《362图》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进行对比。中佳讯公司、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均未对该对比方式提出异议。鉴于导航电子地图信息量巨大的作品特点,以举例说明的证明方法可以有效地对两个作品之间的异同进行认定。虽然原审法院列举的信息点中存在个别信息点认定错误,但从整体上看,《362图》与第四版《道图》存在虚设地址相同、长地版本号相同、特制信息相同、个别字误相同、表述不当相同、同类地点的多种表述相同、不规范简称相同、未简全称相同、信息取舍相同、被控作品存在有点无路的不合理情形、两者所犯错误相同、位置关系标注相同等情况。虽然电子地图中的具体地理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地理信息的采集需要实地勘查,付出劳动。而对地理信息的筛选、取舍以及表达方式,会体现不同作品的独创性。因此,不同企业制作的电子地图不可能存在上述大量的不同类别的雷同,更不可能在被控侵权作品中出现请求保护作品的版本号“暗记”。《362图》与第四版《道图》出现的雷同明显超越了常理,显然不属独立创作之巧合,且被控侵权人始终无法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投入资金、人员制作《362图》,故可以认定《362图》抄袭、剽窃了第四版《道图》。
  广东省地图出版社的备案资料以及《362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362图》的著作权人为凯立德公司,而被控产品《362图》标示的版权人与制作人为凯立德欣公司,鉴于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且凯立德公司网站也对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进行了宣传,故可以认定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共同创作、销售了侵权产品《362图》,实施了共同抄袭、剽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佳讯公司生产、销售装有侵权产品《362图》的DH-105 GPS导航器,劲力公司销售装有侵权《362图》的DH-105 GPS导航器,也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审法院有关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侵权获利数额至少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判断依据不足。虽然由于长地万方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侵权获利具体数额均不能确定,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长地万方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侵权获利明显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故应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50万元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特别是考虑到如下因素:(1)本案作品属全国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投入的人力、物力巨大,市场利润率较高;(2)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不能提供创作被控侵权产品的任何证据,侵权性质恶劣、侵权时间为一年零五个月;(3)凯立德公司在答辩状中自称在2006-2007年连续5个季度在GPS后装导航电子地图市场销售占有率达到50.1%,其销售量已占据全国市场的一半以上;(4)在原审法院保全过程中,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拒不提供有关侵权产品的财务账册;(5)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6833号民事判决认定凯立德公司制作的《凯立德全国导航电子地图(335城市)》侵犯长地万方公司《俨道道通电子导航地图》第一、二、三版著作权,本案认定的事实系凯立德公司重复侵权,主观过错明显,综合确定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赔偿长地万方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同时,长地万方公司因本案维权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一并赔偿。此外原审法院判决中佳讯公司、劲力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予以维持。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五项为: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地万方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821870元。
  

任洋律师对本案要点的评析:

  1.关于导航电子地图属于何种作品问题
  导航电子地图属于何种作品目前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属于汇编作品,有人认为属于数据库范畴。笔者认为,导航电子地图具备地图作品的基本属性,其独创性主要表现在把具体地物、地貌、信息点等测量到地图上的过程中,根据地图使用目的、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求对地物、地貌、信息点等进行取舍上。本案两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将导航电子地图作为地图作品予以保护是恰当的。当然,导航电子地图与一般地图作品在技术和表现上确实存在很多不同之处,但并不影响其作品性质。是否可以作为其他作品给予保护,还值得进一步研究。
  2.行政审查与著作权行使的关系
  本案中,凯立德公司主张长地万方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第四版《道图》与其向国家测绘局提交的送审盘内容不符,属于非法出版物,不能受到保护。根据国家测绘局施行的《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地图审核、批准等监管职能属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不能公开出版。本案凯立德公司未提交有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开出版的第四版《道图》属于非法出版的审查结论,而且第四版《道图》是否属于非法出版物,系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问题,并不影响其作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即使第四版《道图》存在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不能出版,长地万方公司仍然可以基于其对第四版《道图》享有的著作权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3.关于侵权判定方法的确定
  本案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坚持了“接触+实质相近似”的侵权判定原则。首先,根据认定的事实,《道图》的创作和出版时间均早于《362图》,作为同业竞争者,凯立德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道图》,故可以推定其“接触”了《道图》。其次,通过对比两个作品,二者之间在个性化表达方面出现了大量雷同,且明显超越了常理,可以认定“实质相近似”。
  电子地图涉及海量信息不可能全部进行对比,选取恰当的侵权对比方法是非常重要的,本案对于被控产品是否构成剽窃中采取了对涉案作品进行个性化对比的方法。导航电子地图包括路网、背景、注记、索引等海量信息,本案主要是从寻找作品的独创性出发,借鉴了计算机软件侵权对比的方法,从多个方面采取列举具有个性特征的信息点,包括对比虚设地址、版本号、特制地理信息、相同错误等对比方式对比。如《道图》将实际并不存在的信息点作为自己的暗号,像“万方礼品店”、“友好日杂店”、“万方服装店”等,而这些信息也出现在被控产品《362图》中;两份地图所犯的错误也如出一辙,如在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荣西路、新荣东路,长地万方公司错误标注为新荣南路、新荣北路,凯立德公司也同样标错。这种比对方法可以有效地对两个作品之间的异同进行认定,既节约诉讼成本,又提高了效率。
  4.关于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额问题
  虽然本案二审判决没有支持权利人请求的全部赔偿数额,但二审法院基于权利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所受损失明显超过50万元这一基本事实,没有僵化地适用法定赔偿。这是一次尝试值得深入研究。对于有证据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明显超出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已引起了司法实务界的重视。对于超越法定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额,批评者认为这种做法动摇了法定赔偿制度,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赞同者认为这种做法符合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际,能够最大限度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笔者认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额,但这种赔偿的适用应当是法定赔偿的例外,要进行严格限制,笔者认为,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额应该考虑如下因素:(1)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事实客观存在;(2)不能根据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准确确定赔偿数额;(3)有证据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数额较大,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4)要综合全案证据在50万元以上确定赔偿数额,但不能过高于法定赔偿额,一般可掌握法定最高限额两倍左右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