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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箐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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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保险合同中“按责任比例赔偿”约定的效力?

2011年10月27日  浏览843次

【要点提示】
  1.财产损失保险中,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被保险人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的约定不符合财产损失险的损害填补原则,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保险人据此提出的被保险人无责,则保险人免赔的,应按照免责条款的要求审查其效力。
  2.在第三人致害的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在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获得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后,因侵权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导致其损失无法得到填补时,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就未获赔偿部分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595号(2009年7月8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894号(2009年10月20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张德忠。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告就浙BU9842双环小客车向被告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自2007年1月24日零时至2008年1月23日24时止,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07年1月11日支付了全部保险费。2007年6月3日上午,原告之子张晔栋驾驶保险车辆(内乘俞月萍、张哲荣)行驶至芦庵线9KM + 300M处,与湖北人董作堂驾驶的甘P0386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与此同时右翻后的甘P0386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厢压住浙BV7149号轿车,造成保险车辆上张晔栋、俞月萍、张哲荣以及浙BV7149号轿车上司乘人员黄叶春、乘客王月英等五人死亡、浙BV7149号轿车上乘客黄其康、李菊香、黄雪青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董作堂负全部责任、张晔栋等无责。浙BU9842双环小客车因本起事故已报废回收。2007年6月22日,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价值为724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车辆全损724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被告以保险车辆于2007年6月3日在芦庵线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并于2009年1月4日告知原告,对拒赔理由注明为保险车辆无责,不属于保险责任。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来爱玲与董作堂、顺达物流甘南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2月4日作出(2008)慈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作堂应赔偿的款项为479281.75元,该赔偿款包括本案争议的车辆损失724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方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委托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执行,经该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拍卖被执行人董作堂所有的挂靠于顺达物流甘南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甘P03868号重型自卸货车,原告方以0.91%的分配比例分得金额4361.46元,因案件无继续执行必要,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慈执字第10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8)慈执字第108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原告方在该案件中就车辆损失72400元按0.91%的比例计算应认定为获得赔付金额为658.84元,其余71741.16元原告实际未获得赔付。
  原告诉称:被告“无责不赔”是将保险车辆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列为免赔情形,是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之外的又一责任免除情形,没有理由,被告应予以赔偿。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险72400元;(2)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险72400元,被告并非依据责任免除条款拒赔,而是依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拒赔,根据该条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方的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即责任比例为0,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零。同时,原告就车辆损失已向侵权第三者请求赔偿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现再向被告主张理赔,是原告重复要求赔偿,不符合保险法规定。另,原告诉请的车上人员险30000元,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1条“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规定,原告方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对车上任何一名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有两项,即车辆损失险724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对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本院认为,该保险属责任保险,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该约定明确了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属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上的张晔栋、俞月萍、张哲荣三人死亡后果的发生,驾驶人张晔栋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对车上人员张晔栋、俞月萍、张哲荣的死亡后果更是不负任何经济赔偿责任,故保险车辆上该三人死亡后果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事故,被告可不予赔偿。被告有关其不应承担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险72400元,被告是否可以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赔付,以及原告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获得法院判决支持但不能得到执行,是否还能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对争议焦点一即被告是否可以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依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现原告之子张晔栋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芦庵线9KM +300M处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属该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也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理赔,若保险事故是第三者的原因造成,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可向有过错的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现被告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即“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为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即事故责任比例为0,则其赔偿金额也为0,从而拒赔。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财产损失险,并非责任险,且究其本质而言,系双方订立的合同,同时又系被告为业务需要而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若被保险机动车方没有事故责任或只有部分责任时,其就不能或不能完全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而当有过错的第三者又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就无法或无法完全获得弥补,即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无法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该条款规定的内容违背保险法有关财产保险经济补偿的基本原则。况且,该条款对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无责情形下,保险人如何理赔未作明确规定,现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责其赔偿金额也为0的辩称,与法相悖。更何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按照被告无责拒赔的主张,此未作规定的无责情形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更应向被保险人予以说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张德忠”的签名并非张德忠本人所签,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就该内容向原告作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无论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还是从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均不能拒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对争议焦点二即原告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获得法院判决支持但不能得到执行,是否还能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已向侵权第三者请求赔偿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现再向被告主张理赔,是原告重复要求赔偿,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投保目的在于转嫁风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能够获得补偿,并且能够恢复到损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以及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予以放弃或者已得到全额赔偿。本案中,原告不仅没有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反之,积极向第三者起诉主张了赔偿权利,待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了执行,但仅获得658. 84元,尚有71741. 16元未得到赔偿,因被执行人即第三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法院裁定予以终结执行,现被告又以此理由拒绝赔付原告,与法相悖,不能成立。至于被告另所辩称的原告是否获得双重赔偿的可能,就损害赔偿案而言,申请恢复执行也须由原告提出申请而才能启动,只要原告就车辆损失部分不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则车辆损失部分的执行仍处于终结状态,而就第三者经济状况而言,原告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更不可能获得额外利益,至于原告已取得的赔偿款,无非在被告所应付的保险款中相应扣减而已。
  综上,被告就原告车辆损失的拒赔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71741. 16元;二、驳回原告张德忠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1600元。
  一审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张德忠已经向侵权人主张了损害赔偿权利,且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导致大地公司不能再向侵权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故大地公司的赔偿责任应该免除,另,如果本案张德忠的主张再次得到法院支持,使其有双重权利,不符合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洋律师专业法律评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是否可以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拒绝赔付;(2)原告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获得法院判决支持但不能得到执行的,是否还能再向保险人(被告)主张权利?其中第一个焦点涉及对保险责任条款效力的审查,第二个焦点涉及到对保险合同中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诉的选择权关系以及两个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
  (一)被告可否依据保险合同内容拒赔
  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首先要看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第1款约定,因碰撞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该赔偿。现原告之子张晔栋驾驶保险车辆行驶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即因碰撞所致,属于保险事故,应该赔偿。同时,该保险条款第26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据此认为,既然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即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事故责任比例为0,因此其赔偿金额也为0。笔者将其简称为“按责任比例赔偿”条款。这种性质的条款效力如何,被告能否依此拒赔呢?
  1.“按责任比例赔偿”条款与“损害填补”原则不符
  以保险标的的性质为标准,保险合同可划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又可细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等类别。其中,财产损失保险以保险损害填补为基础,以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或者经济损失为唯一目的,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财产损失险,并非责任险。而从该合同第26条第1款的表述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按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确定,显然混淆了责任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的中“损失”的概念: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指的是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因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所负的事故责任而形成的损失,而财产损失险中的损失为保险标的自身的损失。按照这一规则,被保险人负有全部事故责任的,其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获得完全赔偿,当负有部分事故责任时,对因自身责任引起的损失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余者可向侵权人索赔,当没有责任时反而只能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而侵权人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其赔付能力显然相对较差,当有过错的侵权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就无法或无法完全获得弥补,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无法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这种结果无疑是有违公平的,不为普通公众所能理解的,也违背了保险法有关财产保险经济补偿的基本原则。
  2.“无责不赔”条款没有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所谓“明确说明”包含“醒示”和“醒意”两层含义。醒示义务亦称特别提请注意义务,即格式合同提供人所负采取合理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免责条款之存在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39条明确对此进行了规定。在此基础上,保险人还附有对该免责条款的含义予以说明的义务,即“醒意”义务。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应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主动履行。
  本案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被告为业务需要而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该保险条款第26条第1款之规定,当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对保险事故责任比例为0时,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为0,也就是说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责时,保险人也免责,此时,该条款实质上演变为一种免责条款。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需要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张德忠”的签名并非张德忠本人所签,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就该内容向原告作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另外,由于该保险合同为保险人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应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规则。涉案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越大,相应的赔偿责任指的是越大还是越小。保险人所解释的责任越大,赔付越多,责任为零,赔付为零显然有利于保险人自己,对被保险人不利,因此,即使该条款有效,对被告的解释法院也不应认可,而应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责任为零时,应该全额赔偿。
  综上,无论是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还是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以及保险法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来看,被告都不能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第1款规定拒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二)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未获完全补偿的,能否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因第三人(侵权方)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车辆损失的,发生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此时,第三人(侵权方)与保险人应负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保险人来讲,其既可以依据侵权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那么,被保险人在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获得法院判决支持后,却因侵权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法实现时,能否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呢?笔者认为,对此,必须结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厘清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和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关系,把握保险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原告获得法院做出的两个胜诉判决的情况下,解决好判决的执行问题,避免原告因此获得双重赔偿。
  1.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诉的选择问题
  本案中,原告在诉请了本案所涉事故责任人的侵权赔偿后,能否就该部分再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问题,究其本质,是一个关于诉的选择问题。
  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数个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相同性质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主体的确定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笔者认为,权利人可以选择起诉任一责任人,但除非该责任人经法院强制执行确实无法承担责任,否则不能再对其他责任人进行起诉这一观点。主要理由有:若允许权利人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在同一案中起诉各责任人,则可能出现依严格责任将违约责任归于责任人,又根据过错责任将侵权责任归结另外一责任人,将导致执行上问题:若同时执行可能导致权益人的不当得利;若按先后执行,易出现责任的分配难题,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质相违背,也混淆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其减少累诉的初衷始终无法实现。若采用以权利人难以满足赔偿责任为限,那么超出其损害的利益该如何返还,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但另一方面,如果责任人经法院强制执行确实无法承担责任,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全面保护,而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存在法律上的义务,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要求赔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基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起诉其他债务人应该允许。
  当然,在原告得到两个胜诉判决的情况,存在两个判决的执行问题以及原告因此而获得双重赔偿的可能性,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正是基于这种理由,提出抗辩和上诉。笔者认为,即使债权人得到两个胜诉的判决,也不一定会刻意求得双重的赔偿,而非终局责任人也会随时关注原告的利益是否已经得到填补而及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真正发生双重赔偿的概率是很小的。事实上,不经过诉讼程序,债权人也可以以全额的债务分别向债务人主张,各个债务人有可能同时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此时双重受偿也很正常,并不违法,他只需将多余的部分及时返还债务人即可,否则债务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因此,即使原告获得了两份胜诉的判决,也是法院对其两个独立请求权的确认,并没有使原告通过诉讼而额外获得了利益。
  就本案而言,在原告诉侵权人董作堂的案件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了执行,但仅获得658. 84元,尚有71741. 16元未得到赔偿,因被执行人即第三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法院裁定予以终结执行,要申请恢复执行也须由原告提出申请而才能启动,只要原告就车辆损失部分不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则车辆损失部分的执行仍处于终结状态。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申请恢复执行,则被告也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避免债权人获得双重赔偿。
  2.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
  被告称,因原告已经向侵权人主张了损害赔偿权利,且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导致被告不能再向侵权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故被告的赔偿责任应该免除的主张。
  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45条第2款以及第56条第1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予以放弃或者已得到全额赔偿,而非能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原告不仅没有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反之,积极向第三者起诉主张了赔偿权利。被告只有在向原告告支付了赔偿金后,才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则是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职业风险,与其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