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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没有被人民法院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和检察署的判决和不起诉处分书应如何审查和认定

2011年10月31日  浏览867次

【要点提示】
  对未经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和检察署的判决和不起诉处分书,仅可作为证据材料在诉讼中运用,人民法院不能直接采用判决和不起诉处分书所认定的事实,但人民法院在确认该证据材料已履行相关证明手续,并根据有关证据规则确定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后,可以采纳其中认定的事实。
  【案例索引】
  一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0号(2008年12月17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4号(2009年6月11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陈贞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国卿。
  1997年10月29日,为筹办成立互利食品(台山)有限公司(下称互利公司),侯国卿与台山土产进出口公司签订《土地(仓库)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土产公司将土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广海镇烽火角河东的仓库土地转让给侯国卿办厂之用。
  1997年11月13日,侯国卿向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互利公司,经审批,互利公司于1997年12月18日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互利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台资独资企业,由侯国卿任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1998年9月,侯国卿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转让合同书》,向台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和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转让合同书》的内容为:本人侯国卿于1997年11月在广东省台山市创办互利公司。因受一年来国际国内气候影响,自感经营困难,现决定将互利公司所有资产,包括债权及债务折价为美金25万元,全部转让给林陈贞秀女士,并由林陈贞秀女士接任该公司董事长。自转让之日起,互利公司一切财产及业务与本人无关。空口无凭,特立此书。后经台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批,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互利公司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侯国卿变更为林陈贞秀,并经营至今。
  林陈贞秀认为,《转让合同书》上林陈贞秀的签名不真实,《转让合同书》是侯国卿伪造的。林陈贞秀于二审开庭前提交了三份证据:(1)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6年度简字4616刑事简易判决。该判决于2008年6月16日下判,判决认为侯国卿逾越授权范围伪造《转让合同书》,并向广东省台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7年度简上字第81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于2008年10月31日下判,判决驳回侯国卿的上诉,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3)台湾台东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该不起诉处分书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该案是侯国卿告林陈贞秀、林富增,认为其与林陈贞秀、林富增签订《转让合同书》,侯国卿以美金25万元将互利公司股权转让给林陈贞秀、林富增,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林陈贞秀、林富增拒不给付转让款美金25万元,已构成欺诈罪。该不起诉处分书载明:侯国卿在2008年12月25日侦查中自认:《转让合同书》是假的,由于公司拆伙后,林富增没有把有关利益分配给他,所以才告林陈贞秀、林富增。上述三份证据由台湾公证机关公证,广东省公证协会核验后认定其与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寄送该协会的相应副本无异。侯国卿对上述三份证据质证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台湾地区的刑事判决及其刑事方面的文书在大陆是不能使用的,该三份证据在大陆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两份刑事判决不属于新证据。
  【审判】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系台湾居民,故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台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侯国卿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已经依法立案受理,根据程序法适用法院地法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发生争议处理时适用的法律,而涉案企业出售合同的履行地、被出售企业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本案纠纷与中国内地的联系最为密切,因此,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予以调整。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转让合同书》来看,其内容是侯国卿将其筹办设立的互利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债权及债务折价为美金25万元,转让于林陈贞秀。转让的方式是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以林陈贞秀就任互利公司的董事长,侯国卿退出互利公司的经营管理,林陈贞秀向侯国卿支付转让价款为履行内容。该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为互利公司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侯国卿变更为林陈贞秀,对林陈贞秀主张涉案《转让合同书》并非其本人所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林陈贞秀在接手互利公司后,未按照《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向侯国卿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判决林陈贞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美元25万元及以美元25万元为本金,从200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给侯国卿。
  林陈贞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其已经提供了台湾地区法院和检察署的刑事判决和不起诉处分书证明。本案涉及的股权实际上属于其丈夫林富增所有,林富增与侯国卿合作期间因经营需要将股权变更到林陈贞秀名下,并非有偿转让,林陈贞秀从来没有与侯国卿签订所谓的转让协议。请求纠正一审判决错误、驳回侯国卿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林陈贞秀二审提交了三份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是2006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予以采纳。该三份新证据已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林陈贞秀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均非常明确地显示本案所涉的《转让合同书》是虚假的,是侯国卿伪造的,据此,对《转让合同书》不予确认。原审判决确认《转让合同书》并据此判决林陈贞秀向侯国卿支付美金25万元及利息错误,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据此,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侯国卿的诉讼请求。

 

任洋律师专业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转让合同书》是否真实有效。二审主要涉及对以下三个问题的认定:(1)对林陈贞秀二审提供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和检察署的刑事判决和不起诉处分书的认定问题。(2)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的证明手续问题。(3)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证明力的认定问题。
  1.关于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及检察署的刑事判决和不起诉处分书的认定问题
  大陆与台湾地区同属一个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属同一个国家内实行不同法律制度的不同法域,我们能否直接采用台湾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呢,对于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及2009年4月《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已为人民法院认可的,当事人对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无须举证,人民法院可直接采用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没有被人民法院认可的,仅可作为证据材料在诉讼中运用,人民法院不能直接采用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由于本案涉及的是台湾地区刑事判决和不起诉处分书,而在大陆与台湾地区刑事判决相互承认的问题上,目前尚无法律依据。因此,本案所涉的台湾地区刑事判决和不起诉处分书仅可作为证据材料在诉讼中运用,该台湾地区刑事判决和不起诉处分书中认定的事实我们不能直接采用。
  2.关于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的证明手续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由于两岸“政治僵局”尚未打破,两岸官方就司法互助问题尚无正式的沟通,目前的司法互助关系主要通过经官方授权的民间组织途径进行。1993年4月大陆的民间机构海协会和台湾的海基会在新加坡达成了《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其明确规范了两岸间相关公证书副本寄送及公证书的查证事宜:有关两岸公证书副本的寄送、查证,均由台湾海基会直接与大陆“中国公证员协会”及其各地分支机构联系。即当事人提供的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部门公证,并由海基会按照《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寄送公证书副本。本案林陈贞秀提供的台湾地区刑事判决和不起诉处分书等证据材料履行了相关的证明手续,符合法律的规定。
  3.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证明力的认定问题
  对当事人提供的已经履行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境外证据,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质证,根据有关证据规则确定有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案林陈贞秀提供的台湾地区刑事判决和不起诉处分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进行质证,侯国卿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及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认林陈贞秀提供的台湾地区刑事判决和不起诉处分书等证据材料的证明力。由于林陈贞秀提供的台湾地区刑事判决和不起诉处分书等证据材料均非常明确地显示本案所涉的《转让合同书》是虚假的,是侯国卿伪造的,因此,本院对《转让合同书》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