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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转让

2011年11月4日  浏览1131次

一、记名股票的转让

    记名股票,是指股票上记载有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的股票。对于记名股票的转让,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如背书、签定书面转让文件等。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所谓背书,是有价证券转让的一种法定形式,对记名股票转让而言,就是指记名股票上所记载的股东作为背书人,在股票签章,并在股票背面或者股票所粘附的粘单上记载受让人即被背书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以表示将该股票所代表的股东权利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以背书方式转让的股票,由于其形式上的要求,必须为实物券式的股票。而实践中很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是采取无纸化的形式,对于这些股票,应依据《公司法》规定,由股东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如我国目前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采取的是簿记券式,即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记载股东帐户的方式发行股票,不印制实物股票。这些股票的交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依照交易者在证券公司开户、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达成交易合同、进行清算交割、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等程序进行。这种交易方式,就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记名股票转让后,必须由公司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确认记名股票股东身份的根据,也是记名股票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记名股票的股东按照其股票的记载享有股东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是以记名股票的记载与股东名册的记载相一致为前提的,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因此,在记名股票转让后,必须将有关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否则公司有权拒绝受让人以股东的身份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告知各股东,这就要求在股东大会召开前的一段时间内,公司记名股票股东应当是确定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股东大会的顺利召开。因此,《公司法》规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这段时间内,即使进行了记名股票的转让,受让人也不得要求公司在股东名册上对有关事项进行变更;仍由原记名股票的转让人作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在公司确定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股利分配时,也需要保持股东的确定性,以有利于操作。因此,《公司法》还同时规定,在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也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仍然由记名股票的转让人,作为股东接受股利分配。当然,在股利分配结束后,记名股票的受让人可以依据股票转让合同的约定向转让人请求返还该部分股利。此外,基于上市公司的具体特点,《公司法》还专门规定,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

    无记名股票,其股票上不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份有限公司内部也没有关于无记名股股东有关情况的记载。实践中,无记名股票所代表的股东权利的行使,以持有该无记名股票为要件,即谁持有该股票,谁就是公司股东,就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正是基于无记名股票的这一特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对于《公司法》上述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两点:
1无记名股票的交付,必须以交易双方存着转让合意为要件。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具有两层含义,既是股东权利的转让,也是该股票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应当符合民法关于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定。无记名股票的所有人非以转让为目的,将股票交于其他人的,不属于无记名股票的交付,在双方之间不能够产生股票转让的法律后果。
2关于交付,可以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两种类型。现实交付,即转让人将标的物置于受让人实际控制之下的交付方式,是实际占有的转移,例如无记名股票的转让人直接将该股票交到受让人手中;拟制交付,是指不转移对标的物实际占有,而由交易双方通过合意或者其他方式达到转让的效果。例如,无记名股票转让人没有自己保管该股票,而是交由第三人保管,在转让该股票时,转让人、受让人、保管人可以合同的方式确认该股票所有权转移受让人而仍由保管人保管,这样,虽然受让人没有占有该股票,但实际上已经取得对该股票的控制权,此时,应认为该股票已经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