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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二重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2011年11月8日  浏览1242次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于我国实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债权合同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只要具备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定条件就应认定为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只要符合三个条件,即“(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合同就生效。在我国,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将物权的变动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物权是否变动,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在二重买卖的情况下,无论是第一买受人还是第二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取得的权利都是债权,即要求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自己的请求权。与物权不同,债权之间既无排他性也无优先性,而是互相平等的权利。基于债权的无排他性,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成立两个乃至更多的债权;基于债权的无优先性,买受人不得以其债权成立在先为由否定出卖人与后买受人合同的效力。
    对于二重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也作出了规定。除《合同法》第44条和《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解决了合同生效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外,《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了二重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二重买卖的情形下,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成立买卖合同但尚未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时,又将同一标的物出卖给第二买受人,两个买卖合同均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