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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清劳动调解协议的效力让你的劳动调解更有效率

2011年11月24日  浏览1062次

关于劳动调解的效力我国在立法层面上仅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并没有进一步说明具有何种约束力。再加上法律规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有不少人认为劳动调解没有效力,当事人不履行,在仲裁、诉讼中推倒重来,就像劳动调解没存在过。理论界如此,生活中更是如此,有的当事人抱着一种无所谓的态度参与调解,有的当事人在调解时对自己的权益认识不够,从而在往后的仲裁、诉讼中产生种种不利因素。因此不管理论界如何争论劳动调解的效力,认清在司法实践中对劳动调解的效力认定,对劳动调解的进行十分有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关系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既然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那么在之后的仲裁、诉讼中它就是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非常重要的证据,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调解协议确定了之后的仲裁、诉讼的格局。因此如果你轻率地和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很可能就要按照协议承担义务;如果你在达成调解时对自己的权益认识不全面,之后也很难再追回损失。

当然劳动调解协议虽然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但并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只能进行仲裁、诉讼。这里主要谈两点,第一,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协议确定给付义务,劳动这可直接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跳过仲裁直接起诉,因为这时的纠纷已经是普通的民事纠纷。这就缩短劳动者维权的时间,降低的成本。这一点是为农民工讨薪量身定做的。第二,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增强劳动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如请求司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申请法律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进行仲裁置换,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按照调解协议制作仲裁调解书;进行公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