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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几种特殊情形股权转让的法律分析

2011年12月1日  浏览882次

  关于几种特殊情形股权转让的法律分析
  在特殊情况下,特殊主体或部分股东因其主观因素外的原因对其股权进行转让、分割时因其涉及更多的法律关系或将可能对公司产生更大的利益冲击,此时又该如何对待,下面进行归类分析。
  (一)、因继承、遗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而产生的股权转让问题。
  因继承、遗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产生股权转让问题时,受让人能否当然取得原股东在公司的法律地位?股东因其出资而对公司享有股权,股权由自益权和共益权组成。所谓自益权即股东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投资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共益权是指股东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提案权、表决权等。自益权的获得是股东的终极目的,是共益权的价值基础;共益权的行使是自益权顺利实现的手段,是自益权的实现保障,两者有机结合形成完整和谐的股权.集合着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股权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是股东基于出资丧失其对出资物的所有权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管理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股东的股权虽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受让人却不能因其受让而当然享有原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共益权。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一定程度上为人合公司,股东间有高度的信赖关系,受让人可以享有纯粹的财产权即自益权,但是如果想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等共益权时,必须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否则有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以自愿和信赖为基础的原则。传统理论认为股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所以为保护其他股东的权益和不影响公司的发展,应及时对受让时的效力进行认定。即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股权取得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如不同意则应购买其股份,若既不同意又不购买则可视为受让人自动取得原股东的地位,可自由支配其股权,享有和原股东同样的权利。若受让人不愿取得股东地位,则可进入普通股权转让程序,原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这里笔者试图解决下列问题:以受让人只享有自益权,放弃共益权的方式来实现股权。即打破传统的"股权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理论。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无规定。笔者希望实现的目标是:受让人可享受因原股东的出资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公司解散后的财产请求权等,但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事务无表决权,共益权只由原有的股东享有并行使。若受让人愿意以这样的方式享有股权,则其他股东没有必要不认可,因为股东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此方法是可行的,因为这既尊重了原股东的转让意愿,又保障了公司的封闭性,股东间的信赖关系没有受到外界的干扰,仍维续原有的状态。此情况下其他股东不得强制要求新股东转让原股东的股权。在涉及到股权表决的问题上时,可排除此表决权的份额,以剩余的表决权额为一个完整的参数,进行比照。但为维护公司的稳定安全运营、保护各方的利益,被排除的表决权的份额,也就是只享有自益权的股权不应超过一定的比例,笔者建议为10%以下。
  对于因夫妻财产分割而产生的问题,因为法人享有独立财产权,夫妻对于公司享有的只是股权,不能混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若夫妻双方以家庭财产入股,而基于信赖关系成为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只为某一方,又不能通过抽资来分割原投入的家庭财产,那么离婚时另一方的利益该如何保护?本着维护公司的协调与稳定发展的原则,在一方和其他股东间有高度的信赖关系的基础上,可对股权进行评估,由享有股权的一方对另一方为经济上的给付,补偿股权价值的一半,原来经营公司的夫妻一方仍享有完整的股权。这样就较好的维护了公司的正常运行,也解决了因夫妻财产而导致的股权转让问题。如果双方对财产分割有约定,则应按照约定处理。如果公司是在婚前由一方单独投资的,则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
  (二)、法院强制执行原股东的财产而发生的股权转让问题
  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股东的财产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当被执行股东自身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以对该股东的出资进行强制执行。如取消公司设立、强制转让出资、强制抽回出资及解散公司,但是部分方法违反了公司法的原则或者不利于公司的发展,这里较为可行的方法无疑是对其出资即享有的股权进行强制转让。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其财产,以此财产来偿付所欠债务。但是应该给公司一个合理处理此问题的时限,因为股权转让可能涉及到其他股东的购买及非股东的加入,为维护公司的利益,我们应给其他股东一个合理的考虑期限,以体现公平原则。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于20日内,依出资转让的规定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这样的规定就使得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公司股东利益保护得以平衡。
  (三)、董事监事等的股权转让问题
  为了有力的促使和监督公司董事忠实履行职务,应对其转让进行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均可由股东出任。那么担任此职位的股东将会比普通股东享有更多的权利,他们的行为也将对公司产生更大的影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为了使其尽职尽责,应对其股权转让加以严格限制。我国《公司法》虽对股份公司做了限制性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并无规定。为了维护普通股东的权利及公司内部的协调稳定发展,应对这些特殊身份的股东股权转让另行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实行"双轨制"的规定,即不担任董事的股东转让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公司的董事转让出资时,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对此规定可进行借鉴。即担任上述职位的股东欲转让股权的应先提前辞去其职位,若在职期间擅自转让其股权对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股权转让中对公司章程的限制如何克服
  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时除受到《公司法》第35条的限制外,还往往会受到公司章程的限制。章程的规定成为股权转让的"陷阱"。笔者从下述案例来说明在股权转让中如何克服公司章程的限制。案例:A有限公司由三名股东组成(甲、乙、丙),在公司成立时,三人制定的章程规定:"公司所有重大事项(包括变更股东、转让股权)都要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通过。"在公司经营期间甲与乙、丙发生矛盾,甲欲转让其股权,在告知乙、丙后,乙、丙不表态。后甲将股权转让给丁,乙、丙以转让股权需全体股东同意为由,拒绝为甲转让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有效,并要求公司为其变更工商登记,乙、丙以公司章程规定进行抗辩。法院应如何处理?要解决上述案例中的问题,首先要认清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章程实际上是公司股东间签订的合同,它在股东之间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对公司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必须具备,且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否则无效。对任意记载事项,股东自行商定,法律不予干涉。对公司重大事项变更的通过属于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按照我国《公司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通过(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修改章程)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