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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箐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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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化的认定标准

2011年12月8日  浏览1160次

一、公司法人人格化的认定标准
  查明:2005年3月1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胡某、刘某(均作为合同相对一方)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完成由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买卖15万立方米沙子、石子供货合同的供应工作,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纯利各得50%;甲公司保证双方从砂石厂以每车200元的价格购买沙子、石子,每车24立方;甲公司还负责与丙公司结算货款(沙子每立方米28元,石子每立方米23元)。乙公司、胡某、刘某负责垫资50万元、组织车辆保证运输任务的完成;违约责任,违约方给付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甲公司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郭某在协议上签字并盖了公章。协议履行过程中,乙公司、胡某、刘某累计共同投入资金31.5万元,组织车辆向丙公司下属的搅拌站运送了砂石料,郭某负责与丙公司的联系并收取了对方的投资款31.5万元,郭某将其中的23万元转给甲公司。同年6月,郭某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另一股东。7月中旬,郭某在丙公司搅拌站收料单上擅自更改了供货方名称,为此,乙公司、胡某、刘某与郭某发生争议,双方停止了合作。2005年12月,郭某通过创森公司结算了“甲公司对丙公司”的货款301 936元。
  另查明,丙公司否认与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由于甲公司未分配合作利润,又无具体的组织机构和住所地,且下落不明,乙公司、胡某、刘某以甲公司、郭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认为,双方合作过程中一直是郭某在参与履行,没有甲公司其他人参与,郭某收取了投资款,结算了丙公司货款,所以郭某就是甲公司,甲公司就是郭某。诉讼请求:解除协议书、判令甲公司返还投资款并给付违约金共41.5万元,郭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郭某辩称,本人与乙公司、胡某、刘某签订协议书,收取投资款,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现已不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结算过货款,甲公司行为与本人无关。且自己仅是甲公司股东,依照法律规定仅以投资额为限对甲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乙公司、胡某、刘某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乙公司、胡某、刘某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使甲公司在财产、经营、业务上与股东郭某个人完全混同,郭某行为的使甲公司的独立地位和人格完全丧失,构成对甲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滥用,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法院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乙公司、胡某、刘某投资款3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三、郭某对甲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郭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
  二、法律适用的分歧
  对此案的处理存在二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郭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代表甲公司,甲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郭某作为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实际生活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就是公司行为,公司应当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郭某作为甲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具有特殊身份,郭某履行协议过程中的行为使甲公司在财产、经营、业务上与其本人之间构成完全混同,甲公司的独立地位和人格完全丧失。由于双方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故根据《公司法》原理和参照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适用“揭开公司法人人格面纱”原则,判令郭某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客观上,郭某存在私自收取投资款的行为,导致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控股股东郭某的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严格分离的原则,从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另外,甲公司无具体的组织机构,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甲公司其他人员参与,仅是郭某代表甲公司,构成经营、人员、业务混同。主观上,郭某不担任法定代表人后,仍“想方设法”通过其他公司结算甲公司应当结算的货款,据为己有,损害了甲公司的财产权益,最终将公司经营风险(债务)转移到了公司债权人的身上。实际结果:由于郭某滥用甲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造成债权人三十多万元的债权无法实现,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因此,在本案原告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下,通过揭开被告的公司人格面纱,而由被告之控股股东郭某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滥用的认定
  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法律事实的认定标准,新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具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法理,主要应当考虑三个方面的要件。(一)主体要件:就原告而言,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就被告而言,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积极的控制股东。 (二)行为要件: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该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两类: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以及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实质是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公司仅仅是股东行为的工具,因而公司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公司人格形骸化的重要表现应当是在人格、财产、业务等发生混同。其中财产混同表现形式之一是: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同,公司资本或财产被移转为非公司使用。实践中,公司人格形骸化主要表现在公司被股东不当控制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业务与组织机构的混同。(三)结果要件: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对于该要件,应当把握以下三个要点:其一,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其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三,这种损失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也就是说公司已无力清偿债务。
  上述案例中,(一)原告乙公司、胡某、刘某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被告郭某系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控制股东。(二)郭某存在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表现在:1、郭某收取原告方投资款并未全部转给公司,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但甲公司人员仅有郭某个人参与协议的履行,并且郭某变更送货人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系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其结算甲公司货款据为己有,使甲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完全混同。郭某的行为使甲公司人格、财产、业务等与其个人发生混同。郭某行为完全符合:被股东不当控制、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业务与组织机构的混同的公司人格形骸化的具体表现。(三)郭某滥用行为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这种损害与郭某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具备否认法人人格的要件条件。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标准。笔者认为,只要公司控股股东利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立法目的,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公司人格获取利益,却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或者控股股东不能证明在组织经营、财产、管理业务上与公司是严格分开的,且上述行为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在债权人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即应当通过揭开公司法人人格的面纱,由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