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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箐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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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住所地之确定

2011年12月12日  浏览894次

   任洋律师在处理案例时往往会面对企业法人有多个住所的问题,这不仅对当事人的起诉,也会对案件判决的执行造成很大的影响。下面任洋律师结合两个案例谈一谈法人住所地之确定的问题。

    一、有这样两个案例:第一个案例,甲公司是一家在某市A区登记注册的一家企业法人,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位于A区。王某因合同纠纷将甲公司诉至A区人民法院,后甲公司向A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同时提交了一份在该市B区的房屋租赁合同,认为公司实际经营地已搬迁至该市B区。甲公司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当实际经营地和注册地不一致时,应当其以实际经营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B区法院管辖。后A区法院认定甲公司异议理由成立,裁定将该案移送B区法院。
  另一个案例,乙公司系C县注册的一家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刘某将乙公司诉至D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据原告刘某提供的乙公司在C县注册的公司住所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知该公司已迁址,去向不明,无奈,只好选择公告送达的方式。
  以上案件并非孤立个案,突出表现为法人住所变更具有随意性,在司法实践中,因法人登记注册地与主要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而发生的争议屡见不鲜。此种现象一方面拖延了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给不诚信的一方有了可乘之机,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司法实践中的观点
  对以上情况,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法人的住所地是唯一的,根据工商登记的要求,法人在设立时其住所应当是其主要经营场所。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法人住所地。如果发生变化,应及时根据法人登记条例进行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仍以营业执照确定住所地。原告只须证明起诉地为被告的登记住所地,起诉地法院即应有管辖权。因此,案例一中A区法院不必移送管辖,案例二中的D区法院以注册地留置送达法律文书即可,不必进行公告送达。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该条实际规定了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样具有迁徙自由权,且这种迁徙自由不受公司管理机关的住所地登记以及时间长短的限制。如果法人工商登记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主要办事机构地不在同一个法院辖区,应以实际经营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来确定管辖。案例一中的甲公司实际经营地B区法院具有管辖权,A区法院应予移送;同理,因案例二中的乙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或实际经营地均无法有效送达法律文书,D区法院亦应公告送达法律文书。
  三、原因分析
  根据笔者的调查,这一现象呈逐年增多的形式,形成这一现象主要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 本条规定实际赋予了法人具有迁徙自由权,让法人住所地这一概念产生混乱,也让法人登记注册地失去公示与公信的意义。下面就相关概念作一下阐述。
  1、迁徙自由权。
  1998年我国政府已经签署,但至今未经我国批准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给出了迁徙自由的范围,其内容为:第一,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第二,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第三,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第四,任何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
  国际上, 世界主要国家的宪法和司法实践都确认了这项基本人权。对照公约的规定,联系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内容,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中,没有迁徙自由的规定。我国最早承认迁徙自由的是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该约法第二章第6条第6款规定,“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全国解放后,《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都承认和保障公民的迁徙自由。其中1954年宪法第9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 迁徙自由被取消,是从1975年宪法开始的。后来的1978年宪法以及1982年的现行宪法,都没有恢复公民的迁徙自由权。
  2、法人迁徙自由权受到一定限制。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无论公约还是国内法,迁徙自由一词的内涵均是指自然人具有迁徙自由,并没有涵盖法人具有迁徙自由权。但是法人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就主体资格的角度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作为具有法律人格的表现,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样,一 律平等。因此对于自然人具有的迁徙自由,法人亦应具有。只是法人的迁徙受到一些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公司住所。”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二十九条:“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发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对公司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一)公司是否按照规定使用公司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二)公司改变住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由此可见,法人具有明确的住所是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也是公司注册登记必要的事项之一。公司住所地变更应履行审批手续,需经工商登记对社会大众公示,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
  四、作者的观点
  首先,在实践中,公司变更主要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不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得事情时常发生,在纠纷发生时可能其实际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已经多次迁移,这无疑加大了原告及人民法院查明其住所地的困难,对案件的审判也增加了许多不确定因素。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如果以实际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法院为管辖法院,这无疑加大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因此,如果未进行住所地变更登记,原告一旦选择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住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权。
  其次,法律、法规对法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迁移应当及时进行变更均有明确规定,公司不进行变更登记实质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不论有意亦或无意,都将对经济往来乃至司法诉讼中形成不稳定因素,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该由利害关系人承担。因此,对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法人的诉讼权利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对公司改变经营地址却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应以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公司丧失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被告滥用管辖异议诉权来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
  另外,公司变更主要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不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如果法院认为应以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可以提发挥司法审判对社会的积极导向作用,促使法人在变更住所地时及时进行变更登记,更好地维护工商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