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负担的义务从时间上可分为两个阶段,即在任义务和离任义务。在任义务是指董事在公司任职期间所应承担的义务,离任义务是指董事从公司离职后所应承担的义务。董事义务和董事身份有着密切的联系,是一种典型的身份性义务,因此各国的公司法均不例外地确认董事义务始于任职,并大多对董事在任职期间的义务做出详尽的罗列。
我国公司法在第五十九条到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也对董事在任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对董事离任义务,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我国相关法律对此有如下规定:
1、民法基本原则——诚信原则的规制。诚信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是指民事主体应以善意心态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中,既要维系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也要维系当事人与社会利益平衡。本案中董事离任后仍利用在任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损害公司利益显然有悖于诚信原则的要求。
2、《合同法》的规制。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离任董事应承担的后契约义务。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劳动法》的规制。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董事是根据与公司董事会订立的雇佣或服务契约而成为公司的高级雇员,因此可用劳动法的相关条款来约定董事离任义务的范围及违约责任。
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该法第10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第三项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当董事离任后侵犯原公司商业秘密的,公司可提起诉讼。
5、《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制。其第88条规定:“董事提出辞职或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生效后的合理期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生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此外,公司法第59、61条,以及信托法第25条也较为笼统地规定了董事离任义务。但目前大量的离任董事为了自身的目的,无视公司的权益,侵犯了公司的利益。因此有必要设定董事离任义务。本文探讨的是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范围以及应当受到什么样的限制?
一、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
1、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为离任董事设定一定的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学者在民法理论中将其称为帝王原则,任何民商主体在民商活动中都必须遵循该原则,公司法中调整的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也不例外。公司与董事的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被认为是委托关系,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认为是信义关系,因为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颇有渊源,公司与股东的关系通常也被认为是委托关系,即公司、股东委托董事管理经营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职责,在离任后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为了自己的经营活动自由权而利用其离任前的职务便利或职务影响力而侵犯公司的财产经营权。“瀛海威”事件即是适例:“瀛海威”曾是中国互联网的第一品牌,创始人张树新任公司董事和总裁,“瀛海威”由于规模扩大,急需资金注入,中兴集团借机向其投资并取得了公司股份的绝对控制权,嗣后张树新被新的董事会免去总裁和董事的职务。当时有记者问张树新一年后会重新出山吗?她回答说会那么久吗,也许半年吧?五个月后,在其秘密召集的一次“瀛海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会议后,十五名高级管理人员集体辞职,致使“瀛海威”的经营受到极大的影响。“瀛海威”公司从此一蹶不振。在这个事件中,该公司的前任董事长利用了其在公司的影响力,策反了公司的重要工作人员。因此公司董事离任后,不论以何种目的都不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公司利益。
2、后合同义务这一法律规则的创立为董事离任义务提供新的理论基础。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无合同无义务即无责任,强调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前提,有合同即产生权利和义务,合同终止,权利义务亦终止。随着我国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同时借鉴西方优秀的民法理论成果,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一些领域有了重大的突破,其中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即确立后合同义务这一法律规则。该条款的内容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该条款说明,即使当事人之间合同终止后,其权利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而应继续存在。这就为董事离任义务确定了新的理论基础。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源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性质在理论界虽有争议,但是有一点可以得到共识,即公司章程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自治法规,公司章程的内容确定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董事任职期间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忠于职守,谨慎勤勉,履行董事职责,在离任后也应遵守后合同义务,不能随意地以自己的经营自由权为由侵犯公司的财产经营权利。
3、法益衡平原则为民法与商法的冲突确立了钟摆。
董事离任义务涉及到两种基本权益,即公司的财产经营权与董事的经营活动自由权。确立董事离任义务实际上涉及到法律如何在两种权益之间设定钟摆,即如何定位和衡平。公司的财产经营权是一种商事权利,属于受公司法等法律保护的企业法人财产权范畴。而董事的经营活动自由权则比较复杂,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为满足个人生存需要的基本的经济活动的权利,(2)为实现个人价值需要而享有的额外的经营活动自由的权利。前者表现为一般劳动权,受宪法、劳动法保护的基本人权,这些权利不容被剥夺、侵犯,后者表现为创业权、竞争权以及商事管理权等特殊劳动权,特殊的劳动权是由特殊法律部门调整的,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
当离任董事的一般劳动权与公司的财产经营权发生冲突时,后者应让步于前者,当离任董事的特殊劳动权与公司的财产经营权发生冲突时前者应步于后者,理由如下:(1)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离任董事享有太多的经营活动自由权,,以致于滥用这些权利,从而损害公司的利益,(2)离任董事往往利用在任时的地位、影响及掌握的商业秘密、商业机会为己谋利,损害公司的利益,(3)由于离任董事与现任董事(长)可能存在着私人恩怨,为了泄私愤,而故意损害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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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定董事离任义务的思考
2011年12月28日 浏览730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