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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1年10月19日  浏览1317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104号


  原告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洋,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洲,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鲥独任审判。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增高,被告上海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2年起与被告达成长期合作经销关系,原告据约将货物给予被告后,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145.15元(人民币,下同)。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336.18元。
  被告上海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中还应扣除退货金额769.78元及根据约定应扣除的费用94,426.17元,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61,205.78元。
  2004年,原告(卖方)和被告(买方)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商品价格、订货、退货、商品检验、商品数量、商品包装及条码、商品质量、货款结算与支付等条款作了约定。退货条款约定退货货款及退货费用买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货款扣除以后不足部分,卖方应补足给买方。货款结算条款约定为商品交付数量以买方检验合格并签收的商品数量为准,卖方向买方提交有关交付商品及数量的增值税发票,买方扣除应抵销的款项后,向卖方发出支付通知,并按该支付通知向卖方支付货款。合同另约定《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为合同一部分,该协议书中有关销售奖励、广告费等费用,除双方另有书面协议,买方有权自应付货款中扣除。《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约定:1、有效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月度返利7%,年度返利1%;3、进场费5000元/店,新增商品进场费100元/月/店,新增门店进场费5000元/店;4、促销广告费(含DM费)500元/期/店,节假日促销广告费200元/节/店(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五一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等),单店周年庆促销广告费1,500元/店,乐购全国周年庆促销广告费18,000元;5、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自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51,808.04元。
  2005年,原告(卖方)和被告(买方)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合同基本条款与2004年相同。《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约定:1、有效期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2、月度返利8%,年度返利(年度交易额200万元,返1%;年度交易额250万元,返1.5%;年度交易额300万元,返2%;年度交易额350万元,返3%);注:年度交易额为在有交易之各乐购门店全年的含税交易总额;3、进场费4,000元/店,新增商品进场费100元/月/店,新增门店进场费4,000元/店;4、促销广告费(含DM费)200元/期/店,节假日促销广告费200元/节/店(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五一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等),单店周年庆促销广告费1,500元/店,华东区周年庆促销广告费18,000元/一次性;5、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6、旧店翻新费2,000元/店。自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41,108.87元。
  2006年,原告(卖方)和被告(买方)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商品价格、订货、退货、商品检验、商品数量、商品包装及条码、商品质量、货款结算与支付等条款作了约定。在商品价格条款中对商品折扣约定为(1)作为对买方的让利,卖方同意按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买方一项折扣,其折扣率为月含税交易额的8.5%,买方按月交易额与折扣率扣除;(2)作为对买方的让利,卖方同意按年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买方一项折扣:年含税交易额420万元,折扣率为1%;年含税交易额520万元,折扣率为2%;年含税交易额620万元,折扣率为3%。买方按卖方年度含税交易总额与相应的折扣率扣除。退货条款和货款结算条款与2004年合同约定相同,货款支付时间为月结60天,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新年度合同未签订时,本合同仍具效力。《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约定:排面促销陈列费4000元/新店/期,促销广告费(含DM费)200元/店/期,节假日促销广告费200元/店/节(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五一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等),单店周年庆促销广告费1,500元/店,华东区周年庆促销广告费18,000元/一次性,新品推广服务费100元/店/次。自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90,174.29元。
  自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53,930.18元。
  2008年,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商品价格、商品数量、订货、退货、商品检验、商品包装及条码、商品质量、货款结算与支付等条款作了约定。在商品价格条款中对商品折扣约定为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乙方同意达到下列条件时按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甲方一项折扣:(1)月含税交易额超过0元,折扣率为月含税交易额的16%;(2)年含税交易额超过500万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的1%;(3)年含税交易额超过600万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的2%;(4)月含税交易额超过650万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的2.5%。对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送货日次月60天内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在附件1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约定:直邮服务费200元/店/期。自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85,906.27元。
  2009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商品价格、商品数量、订货、退货、商品检验、商品包装及条码、商品质量、货款结算与支付等条款作了约定。在商品价格条款中对商品折扣约定为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乙方同意达到下列条件时按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甲方一项折扣:(1)月含税交易额超过0元,折扣率为月含税交易额的16%;(2)年含税交易额超过350万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的1%;(3)年含税交易额超过500万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的1.5%;(4)月含税交易额超过650万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的2%。对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送货日次日30天内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新合同前,双方仍依照本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在附件1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约定:直邮服务费200元/店/期,一般信息服务费2,400元/年,发票快递费420元/年。甲方包括被告共有35个乐购关联公司盖章。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8,521.18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还曾于2003年、2004年开具了9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63,735.54元。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后向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调查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调查结果为无法查实9张发票的认证情况,原告当庭撤回了对此部分送货金额的诉讼主张。
  庭审中,原告确认2003年至2009年的送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602,654.61元,已收到被告支付金额为555,714.65元。
  以上事实,有增值税发票、《商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的返利等相关费用是否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
  针对本案焦点,本院认为,2003年7月至2003年12月的供货,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产生相应扣款。2004年至2006年、2008年和2009年双方均签订了书面合同,相应扣款应按约定履行。2007年未重新签订新的《商品购销合同》,参照2006年合同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主张的扣款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返利费用,包括月返利和年返利。合同约定超市根据商品销售额或进货额向供应商收取返利费用,可视为双方对经营利润分配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对2004年的月返利和年返利的予以认可;对2005年返利认为未达到约定交易额,故不应扣除;对2005年至2009年月的月返利予以认可;同时还提出所有的返利已在开发票前全部扣除。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年返利折扣的前提是年含税交易额达到一定的金额,故在被告未提供原告供货已达到交易额的证据的情况下年返利折扣不应扣除。第二,原告认为所有的月返利已在开发票前扣除,即表明原告的供货金额大于开票发票金额,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凭证,根据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本院认定发票金额即为原告的供货金额,原告主张相应返利折扣已在发票金额中扣除的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应从货款中扣除的返利折扣包括2004年月返利和年返利12,144.64元(151,808.04*8%)、2005年月返利11,288.71元(141,108.87*8%)、2006年月返利7,664.81元(90,174.29*8.5%)、2007年月返利4,584.07元(53,930.18*8.5%)、2008年月返利13,745元(85,906.27*16%)、2009年月返利2,963.39元(18,521.18*16%),共计返利折扣52,390.62元。
  (二)进场费用,包括2004年和2005年合同中约定的进场费和新增商品进场费。超市作为商品从供应商向终端消费者流通的中间销售渠道,本身存在一定的商业价值。因此,超市与供应商约定收取合理的渠道资源费用应为有效。故被告主张扣除2004年2005年约定进场费合计9,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被告主张的新增商品进场费,被告应对是否有新增商品进场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对该项扣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服务费用,包括促销广告费、节假日促销费、旧店翻新费、新品推广服务费、直邮服务费、一般信息服务费、发票快递费等。超市为商品再销售提供促销服务或劳务,据此向供应商收取相应费用,符合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超市对是否履行了促销、劳务等服务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服务费用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义务,故不应扣除。
  (四)退货款。被告对是否有退货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退货验收单均为个人签名,无法确认原告收到相应退货,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退货款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上述应扣款金额合计61,390.62元。发票金额602,654.61元,扣除已付款金额555,714.65元,再扣除上述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已全部付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原告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 湧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钰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