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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浙江某展览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案

2011年10月19日  浏览1405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318号


  原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洲,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展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服务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洋,陈海洲,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通)的授权代理商。2010年11月,被告通过原告向上海联通申请办理联通固话业务。业务类型为普通数字中继线、DID。接入地址为本市浦东南路1271号18楼。号码数量10个。核配号码从61561650-59。呼叫权限包括本地、国内长途、国际长途。每月按联通账单支付相关话费。2011年2月,被告话费账单(帐期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金额为140,568.3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以电话被盗打为由拒付话费。原告当月按联通的要求为被告垫付了上述款项。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固话费140,568.3元。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是与上海联通签订电信服务合同。原告仅是联通的营销代理商,为联通对外承揽业务,并非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原告不具备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具备经营资格,没有资格向被告收取话费。其次,原告在代理联通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业务员陆文蓂将该盖有上海联通印章的空白协议交给被告,被告在审核了资费标准后在该空白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后又交还原告业务员。原告业务员在没有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协议上的呼叫权限中的本地、国内长途、国际长途全部打勾。原告的过错与电话被盗打存在因果关系。再次,原告作为联通公司的代理商,在被告公司发生盗打事件后,存在严重过错。2011年1月8日星期六,被告公司发生电话被盗打事件,该月电信金额是前三个月平均费用的五倍以上。原告在发现被告电信费用出现异常的情况下,既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报案,而是由原告业务员陆文蓂暗自向上海联通公司出具担保函,要求取消被告的国际长途业务变更业务类型。被告没有接到任何相关通知,导致失去第一时间报案以及最佳的保全证据的机会,造成被告损失继续扩大。被告直至2011年4月2日,才收到1月份的电信账单。被告当即报案。同年4月13日,被告再次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根据协议,原告应当每月15日前将账单寄送被告。原告没有根据合同寄送账单,存在过错。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首先介入调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联通普通数字中继线/DID业务服务协议A》。有原、被告以及上海联通三方盖章。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该协议被告是拿到浙江杭州总部去盖章,故被告不可能拿的是空白协议。被告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给的协议除了上海联通的章外其余都是空白的。并且原告仅是上海联通代理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上海联通公司承担。
  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社会渠道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具有义务向上海联通承担坏账的风险,在客户不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垫付并享有向客户追缴的权利。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
  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欠付的通信费140,568.3元由原告支付了,原告有权以其名义向被告追讨上述费用。被告质证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有银行的付款凭证。
  4、被告固话业务对账单(2011年1月至6月)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5月、6月话费的银行凭证三张。证明被告除了系争话费外,其余月份话费都是向原告支付的。被告质证表示其是根据协议将话费支付到联通公司指定的账户,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联通话费账单(计费周期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该账单上的国际长途费135,768元,非常不正常。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承担国际长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中国联通语音业务变更申请单以及原告向上海联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业务变更申请单上没有被告盖章。证明发生电话被盗打事件后原告立即私下向上海联通申请关闭了国际长途业务,说明开通电话选择业务种类时,原告就未征得被告同意。原告的担保函也证明原告办理变更业务未经被告同意。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之所以变更业务,正是由于2011年1月8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员工电话告知原告,发现被告公司电话交换机出现欠费,怀疑存在异常,要求关掉长途业务。因当时是双休日,上海联通无法电话受理变更业务,原告于周一(1月10日)赶到联通公司营业部申请变更。由于被告的公章要到杭州总部去盖,为了被告损失不扩大,原告出具担保函,请求上海联通尽快受理此业务。
  3、2011年4月2日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在接到账单后的第二天就向公安局报案。同时证明原告在时隔三个月后才寄送账单,导致被告无法固定证据。
  4、2011年4月13日被告收到1月份账单的挂号信信封。证明2011年1月的账单,被告在4月份才收到。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账单挂号信是由上海联通发出的,并非原告,且被告其它月份的电信账单均是邮寄方式送达,该信封是寄送3月份账单的。
  5、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7日的催款通知。该通知与1月份账单一起装在上述挂号信信封内寄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收到。原告质证表示账单和此账单的催款函放在一起寄,根本不符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上海联通(乙方)签订《中国联通普通数字中继线/DID业务服务协议A》(合同编号A-110402-A-11-40000000291)。约定甲乙双方采用E1数字中继联接。甲方负责在交换机上做好接入数据,提供一切条件确保乙方顺利接入。本合同约定之费用包括通话费、线路费和一次性费用……计费方式:乙方仅对与甲方对接的中继线采用中继方式计费。计费周期:自乙方为甲方开通以上业务,甲方签字确认的开通完工单当日为计费起始日,通话费和线路月租费按自然月为一个计费和结算周期。乙方在每月15日前将账单寄送甲方,甲方应在每月最后一日前以双方协议约定之财务方式将上月账单通信费总额缴纳至乙方,如甲方对计费结果有异议,应于收到账单后45日内向乙方提出复审请求,逾期不提出的,甲方将不再接受复审申请等等。协议右下方有附件一:《中国联通普通数字中继线/DID业务服务协议附件》。客户名称:浙江某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地址: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271号18楼。接入地址同上。申请业务类型普通数字中继线、DID。连接方式:采用1条E1数字电路连接。号码数量10个。引示号码61561656,核配号码区间61561650-59。呼叫权限:本地、国内长途、国际长途。DID主叫号码显示描述:引示号、DID号码。付款方式:现金。乙方账户信息:公司名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户银行:建行上海闸北支行。账号31001519300050021196。被告某公司在甲方授权人处加盖公章。上海联通作为乙方盖章。另外原告某公司在乙方授权代理商、乙方授权人处加盖公章。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上海联通书面申请变更语音业务,将被告位于浦东南路127号18楼的DID业务(合同编号A-110402-A-11-40000000291),关闭国际长途直拨包括IP。同日,原告向上海联通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我司某公司,客户某公司,办理固话变更业务,因客户公章在外地,盖章周期较长,为保证客户按时使用,由我公司担保,请尽快受理此单。2011年2月,上海联通打印的计费周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账单显示,被告应付140,568.30元,其中国际长途费135,768元。最后付款日期2011年2月28日。2011年4月7日,上海联通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语音专线服务协议,贵司应于每月最后一天将上月的电话费通过电汇、汇票等方式汇入我司指定账号。但经我司审核相关账目,发现贵司2011年1月的话费140,568.30元至今未付,欠费账龄已经超过30天。请贵公司在收到此催款通知单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
  另查明,被告2011年2月、3月、4月、5月、6月的电信服务话费通过汇票汇入原告某公司账户。
  再查明,原告某公司系上海联通的授权的代理商。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社会渠道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上海联通(甲方)作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下属市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正在运营覆盖本协议项下地区的电信通信网络,并希望进一步开拓上海本地通信市场,向更多客户提供相关服务;原告某公司(乙方)是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具备代理本协议所约定业务的能力,并希望向甲方提供本协议项下代理服务。甲方应按本协议及相关附件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若乙方所代理的客户未按相关业务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付款方式,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相关业务应予缴纳的各项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代为垫付。在相关欠费未结清之前,甲方有权暂停向乙方支付本协议项下代理业务的代理费。乙方与客户就所代理甲方相关业务受理合同的具体条款和条件达成一致后,该合同协议由甲方与客户签订。协议上应注明乙方代理人的身份并加盖公章。乙方应按照客户的费用账单负责向客户催款。乙方应承担所有坏账风险。若出现客户不支付话费或延迟支付话费的情况在1个月内未得到处理,乙方应以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代理费承担其损失。乙方在相关业务代理期内所发展的客户,其归属权属于甲方。协议项下乙方代理业务的收入,由乙方负责对客户的欠费催缴,并应负责对客户缴费情况进行统计。本协议项下代理业务的帐期为一个自然月,乙方应在甲方规定时限内,将当期业务收入统计数据和欠费客户的详细信息和资料及时送交甲方,并向客户进行催缴,对于超过时限的欠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垫付。为提高乙方话费的成功收取率,缩短账务结算周期,甲方每月初将乙方所发展的用户的上月话费数据公布在指定系统中。除非本协议相关附件另有明确约定或双方另有书面正式协议,乙方应对其所发展的客户所发生的呆坏账和拖欠的费用,承担无条件连带保证和清偿责任等等。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140,568.30元的通信服务费,原告为被告垫付,上述款项由上海联通收取。遂原告起诉。
  另,2011年4月2日,被告向上海公安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报案,自述其公司当天下午15时许,收到联通公司电话交费账单,发现账单与实际不相符,拨打联通热线电话查询发现有很大疑点。联通公司工作人员说其公司的电话(固话)被他人盗用后打了国际长途电话,时间长达十几个小时……金额140,568.30元,固话号码61561656。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2011年2月至6月的电信服务话费均汇入原告账户。在付费过程中,被告从未对原告是否具备收款资质提出异议。虽被告辩称其是向上海联通指定账户付款,但被告通过汇票方式支付,汇票上收款人抬头明确写明为某公司,且被告亦未提供原告账户是上海联通公司指定的账户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对原告有权向其收取电信费,应当是明知的。此外,原告作为联通的授权代理商,除了为联通公司发展客户外,还对其发展的客户所发生的呆坏账和拖欠的费用,承担无条件连带保证和清偿责任。故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为被告清偿了系争款项后,也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对服务协议上勾选的呼叫权限是否不知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服务协议由被告拿到杭州总部盖章。由此可见,被告公司有严格的用章制度。其在上海的相关事务须经总公司审核盖章批准。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相对规范。且2010年11月业务开通至2011年1月,被告始终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交给其盖章的是空白协议。故对被告辩称其在空白服务协议上盖章,对开通国际长途业务不知情,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盖章时,服务协议并非空白。至于变更业务申请单上无被告公章,本院认为,正是由于被告的用章制度,盖章需拿到杭州总部,为减少被告损失,才致使原告为被告出具担保函,在无被告盖章的情况下,向上海联通公司申请变更业务。
  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在2011年4月才收到1月份账单。本院认为,被告在2011年2月、3月份的电信账单均正常收到的情况下,对1月份账单迟迟未收到却未提出异议,明显有悖常理。被告辩称时称1月份账单是4月2日收到,但提供证据4、5时又称该账单是在4月13日与1月份账单催款通知在一个挂号信内收到的,前后矛盾,无法使人相信。且1月份账单与该月份的催款通知放在同一个挂号信封中寄出,显然不符合常规。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上海联通三方签订的《中国联通普通数字中继线/DID业务服务协议A》以及原告与上海联通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社会渠道代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固定电话费。原告作为被告欠费的保证人以及上海网通的授权代理商,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清偿欠款后,有权向被告追索。对于被告认为上海联通出具的付款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垫付系争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公司电话被盗打,被告应当通过其它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固话费140,56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计1,5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嵘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