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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2011年10月19日  浏览1211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1986号


  原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洋、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案外人江门市某某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通过被告购买“爱建股份”法人股4,000股。但该批股票因历史原因只能存放于被告账户内并由被告显名持有。2001年6月8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某某公司将其持有的“爱建股份”法人股8,334股(系某某公司初次购买的4,000股股票经配送后的总股票数)及其红利8,249.70元(人民币,下同)作价37,503元转让给原告。之后,被告对原告和某某公司间的转让行为予以认可,并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留存备案。但被告同时表示,经转让后的该部分股票仍需以被告名义持有,而原告系该股票的实际权利人。此后,被告按时向原告派发红利,并配送股票。截止2008年12月,原告持股数已增加为14,841股。因被告一直未同原告办理股票过户手续,原告遂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名下14,841股“爱建股份”股票及其红利2,500.20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其确认诉争股票在2001年6月14日已转归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但被告对原告与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诉争股票经历年增配股,股数已增加为14,841股。此外,这些股票至今尚余未结红利2,500.20元。被告对这些股票及红利均不享有所有权。如果法院判决诉争股票归原告所有,被告愿意协助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另外,被告对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6月8日,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持有“爱建股份”法人股8,334股、红利8,249.70元,现某某公司将上述股票及红利作价37,503元转让给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等。当月14日,被告确认了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是诉争股票的权利人,并向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诉争股票自1993年度至1999年度的股票红利。2007年10月31日,原告名称由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现诉争股票经历年增配股,股数已增加为14,841股,且余未领红利2,500.20元,并已上市流通。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诉争股票现存放于被告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的D某某某某某某证券账户内。
  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协议书》、原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股利发放凭证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受让取得了诉争股票,而被告也确认原告是诉争股票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处尚未结算的股票红利也应一并交付原告。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判决后的诉讼费,本院也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D某某某某某某证券账户内的14,841股“爱建股份”(证券代码为600643)股票为原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股票红利人民币2,500.20元。
  三、被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之内容向证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办妥变更登记所需手续。原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应协助被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1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嘉骏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