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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诉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1年10月19日  浏览1901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432号

  原告席某
    委托代理人:任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洋,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长城腾翼V80八座商旅车一辆,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4月9日,原告特意赶到被告处,找到被告的销售员王江,王江在原告所持的一份销售合同上车型一栏加注2+3+3核载8人的特定条款。同年4月28日,原告通过电话询问王江,王江称这款车目前厂方不接受预定,无法如约交车。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合同时,明确要求购买八座商旅车。被告作为专业汽车经销商,应当对自己经营的业务了如指掌。被告现不能向原告提供约定车辆,作为失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现利用合同格式条款规避责任,是不合理的。合同明确被告遇不可抗力原因可以免责,现没有发生不可抗力情况,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对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根据合同法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4月7日,被告的销售人员明确告知销售给原告的是七座车型的汽车,但坐8人是没有问题的,原告完全接受,双方当场签订了合同。据被告向长城汽车公司了解,该公司仅在网上发布过腾翼V80八座车的公告,但并未投入生产,也未下线售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遇不可抗力或制造厂商原因无法向原告交车的,被告方不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故被告不向原告提供汽车厂商未生产的车辆,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证据支持。被告现同意退还原告购车定金20000元,并自愿补偿原告2000元,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约定购买的是在腾翼V80八座车及被告交车时间;二、签购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三、网页截图三页,证明长城汽车公司有腾翼V80八座车;四、汽车广告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处汽车广告上也宣称腾翼V80汽车座椅有多种组合。经质证,被告对《汽车销售合同》中添加的“座椅为2+3+3型号核载8个人”文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时,被告所持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购买的是腾翼V80八座车;二、“证明”一份,系争车辆生产厂商证实其未申报腾翼V80(车型为CC6460VM03)八座车公告,也未生产过腾翼V80八座车。经质证,原告对《汽车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销售人员确实在原告所持的《汽车销售合同》加注了八人座椅,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无法确定汽车生产厂家是否生产过八人座的系争车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长城腾翼V80 CC6460VM03型商旅车一辆,车辆单价为109800元。合同并约定,乙方(被告)遇不可抗力或制造厂商原因,造成未能在约定交车时间内交车或无法完成甲方(原告)委托服务的,由乙方无息退还所收款项,不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甲方在支付购车定金后,单方面取消合约的或经乙方催促仍不办理交款提车手续的,合约自动终止,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购车定金作为甲方的违约金归乙方所有。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定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在约定被告向原告交车前夕,原告再向被告确认是订购的核载八人座车辆情况,被告则称生产厂商不接受该车预订,可能不能如约交车,原告即与被告交涉,致车辆买卖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所持的一份购车合同中,在合同车辆选配项目一栏,标注有“座椅为2+3+3型号核载8个人”文字,而被告所持的一份合同中没有该段文字。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于2011年4月7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系争车辆生产厂商曾在网上宣传长城腾翼V80 CC6460VM03型商旅车有八座配置,但目前生产厂商尚未生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生产厂商生产过双方约定车型八座配置的车辆。即使被告的销售员曾向原告承诺出售八座配置车辆,由于生产厂商未生产该款车辆,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或制造厂商原因”,被告对原告不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原、被告在签订购车合同时,对免除被告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条款虽然是被告预先拟定的,但该条款没有歧义,也无不当。在双方对定金处理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应当由被告返还。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席某购车定金人民币20000元,并补偿原告席某人民币2000元;
  二、对原告席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席某、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炳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