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高某与郝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高某单位分配的公房里,1996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对于此前居住的房屋没有处理。1996年底,郝某又搬回了以前的房屋,与高某同居,但双方并没有办理复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份,高某单位进行房改售房,高某隐瞒已经离婚的事实,郝某在其工作单位取得了工龄证明并由高某交给其单位,该单位以双方工龄为依据并据当时房改政策办理了优惠售房手续。该房产权登记人为高某一人,但在有关房改资料中发现当时高某将郝某登记为配偶;该房改房私人购买产权比例为80%。1999年,双方将该房另外的20%买断。
2002年,双方又发生矛盾,郝某搬出上述房屋,携女另居。2004年,郝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同居关系并请求依法分割房屋。诉讼期间,高某向单位说明了当初隐瞒离婚,骗郝某工龄优惠购房之事实,并按单位的要求补交了不应享受女方工龄优惠的钱款。
【律师法律分析】
我国的住房制度改革已经进行了很多年,随着住房的私有化,不可避免的引发房产纠纷,在离婚案件中有关房改房的分割成为争议的焦点。这个案例的关键在于双方争议的房产是在双方离婚后隐瞒离婚的事实而购买的房改房,是否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等问题。
(一)首先争议的房产是双方按房改房价共同购置,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虽然双方隐瞒以离婚的事实,购房时利用了郝某的工龄并享受优惠购房行为属于不当行为,但不能改变该房产系双方共同购买及一般共有的性质。
(二)其次由于该房系房改售房,带有单位福利性质,以后经售房单位就纠正后的福利对象为高某,高某应占有该房产较多的份额。再考虑各种因素,应当给予郝某相应比例的折价房款。
综上所述,解除两人的关系,该房屋归高某所有,高某给予郝某该房一定的折价款。
【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